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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与南阳市鼎鑫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完某某,该公司法务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鼎鑫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德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鼎鑫钢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O)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阳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完某某,南阳市鼎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德广、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4日、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供需协议,协议约定由云阳铸造公司分别供给鼎鑫钢铁公司炼钢生铁2000吨、1250吨,合计3250吨,价格分别是每吨(含运费)2400元、2610元,由云阳铸造公司负责运输,鼎鑫钢铁公司在8月4日前,9月29日前分别预付x元后协议生效,余款在合同执行中交与云阳铸造公司。协议签订后,鼎鑫钢铁公司根据云阳铸造公司的要求于2009年8月4日、9月29日期间分3次将x元的预付款汇入云阳铸造公司指定的赵某英个人账户,2009年8月14日、8月22日鼎鑫钢铁公司又将x元、x元汇入赵某英及张建新个人账户,以上共计x元。云阳铸造公司分多次供给鼎鑫钢铁公司生铁3252.66吨,价值x元。在云阳铸造公司给鼎鑫钢铁公司运生铁时鼎鑫钢铁公司又供给云阳铸造公司氧化铁皮898.04吨(每吨660元),价值x.4元。2010年4月14日,云阳铸造公司经理助理刘西文给鼎鑫钢铁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内容为:“贵公司2009年11月与我公司发生购销业务(购生铁、供钢氧化皮),我公司尚欠贵公司约x元。近期市场变化较大,组织恢复生产风险较大,预计2010年4月底或5月初可恢复生产。待我公司恢复生产后,偿清贵公司的债务。若5月份还不能恢复生产,5月初用现款偿还债务”。后经鼎鑫钢铁公司追要,云阳铸造公司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鼎鑫钢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买卖合同及口头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鼎鑫钢铁公司汇给云阳铸造公司x元,云阳铸造公司将价值x元的生铁运送给鼎鑫钢铁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各自履行完某。但在口头买卖合同中,鼎鑫钢铁公司供给云阳铸造公司氧化铁皮,由鼎鑫钢铁公司会计邓某某与云阳铸造公司销售科长马全辉来往明细对帐单及云阳铸造公司经理助理刘西文给鼎鑫钢铁公司出具的业务联系函为证,云阳铸造公司未及时将氧化铁皮款支付给鼎鑫钢铁公司,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现鼎鑫钢铁公司请求云阳铸造公司支付氧化铁皮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云阳铸造公司多给鼎鑫钢铁公司x元的生铁,云阳铸造公司应支付给鼎鑫钢铁公司氧化铁皮款x.4元。对鼎鑫钢铁公司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从鼎鑫钢铁公司主张权利时即2O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鼎鑫钢铁有限公司氧化铁皮款x.4元,并自2O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利息支付以2000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5元,由云阳铸造公司负担。

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鼎鑫钢铁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汇款凭证复印件显示汇款人为“马昌华”,其提交的“转账交易成功”凭证显示收款人为“张建新”,原审法院却将“马昌华”的汇款认定为钢铁公司的汇款,将“张建新”的收款认定为是云阳铸造公司的收款,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2、鼎鑫钢铁公司起诉的是《购销炼钢生铁合同》,而原审法院审理的是《购销氧化铁皮合同》,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3、刘西文是云阳铸造公司的技术顾问,只负责炼钢技术,不负责财务和销售等事项,其出具的“承诺函”、“业务联系函”内容前后矛盾,完某是个人行为,与云阳铸造公司无关。4、原审法院认定云阳铸造公司欠鼎鑫钢铁公司款项为x.4元缺乏证据支持,与2009年12月15日邓某某、马全辉签字的“往来明细”上显示的x元矛盾,且鼎鑫钢铁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清单”上并无云阳铸造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名。

鼎鑫钢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阳铸造公司为拖延还款日期,强词夺理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马昌华是鼎鑫钢铁公司的现金出纳,其一直以本人的名义代表公司以汇票形式向云阳铸造公司支付货款,赵某英是云阳铸造公司的出纳,两公司的出纳分别代表自己的公司收发货款是很正常的,云阳铸造公司认为马昌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应当举证证明。张建新是云阳铸造公司的业务员,是云阳铸造公司通知让我方将72万元汇给张建新的,云阳铸造公司对该款有异议,很简单,调查一下张建新就清楚了。2、刘西文是云阳铸造公司的副经理,此次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都是以刘西文为主代表公司与鼎鑫钢铁公司进行往来的,其行为是代表云阳铸造公司的职务行为。刘西文在来函中一再表示尚欠鼎鑫钢铁公司58万余元,刘西文不是财务人员,所以只知道大概数字,对具体数字不清楚。3、鼎鑫钢铁公司虽在起诉状中从表面文字上未提及供应氧化铁皮,但所诉的剩余货款数中包含了氧化铁皮折抵款项数额,且开庭时鼎鑫钢铁公司对此问题做了详细的补充说明,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审理内容并未超出鼎鑫钢铁公司的所诉内容。

二审过程中,鼎鑫钢铁公司提供了四份证据,1、南召县云阳鹏飞金属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鼎鑫钢铁公司供给云阳铸造公司氧化铁皮897.97吨的事实。2、云阳铁厂往来明细一份,云阳铸造公司工作人员马全辉在上面签名并注明“数据真实”,证明该明细表数据真实。3、马全辉2009年9月21日个人工作日志一页,证实鼎鑫钢铁公司供给云阳铸造公司氧化铁皮的事实。4、鼎鑫钢铁公司证明一份,证实马昌华系鼎鑫钢铁公司出纳,其对外汇款行为代表鼎鑫钢铁公司。

云阳铸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南召县云阳鹏飞金属有限公司证明、鼎鑫钢铁公司证明和马全辉工作日志均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云阳铁厂往来明细上“马全辉”的签名系2010年10月12日补签,其签名也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马昌华汇给张建新的72万元鼎鑫钢铁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云阳铸造公司委托张建新收此款。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云阳铁厂往来明细、马全辉2009年9月21日个人工作日志两份证据上有马全辉的签字,云阳铸造公司对该签字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云阳铸造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马全辉是其单位负责供应的副科长)且该两份证据中关于生铁的数量(2080.75吨)和单价(2610元"吨)及氧化铁皮的数量(460.33吨)和单价(660元"吨)均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鼎鑫钢铁公司向云阳铸造公司供应氧化铁皮的事实,其中,云阳铁厂往来明细中注明“8月22日汇云阳72万元”,该证据有云阳铸造公司工作人员马全辉签字认可“数据真实”,与鼎鑫钢铁公司一审提供的2009年8月22日马昌华汇给张建新72万元汇款凭证和二审中鼎鑫钢铁公司证明相印证,可以证实云阳铸造公司已收到鼎鑫钢铁公司出纳马昌华通过云阳铸造公司业务员张建新个人账户汇给该公司的72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对鼎鑫钢铁公司证明予以采信。马全辉2009年9月21日个人工作日志显示该公司发往鼎鑫钢铁公司的生铁系“鹏飞”公司承运,并从鼎鑫钢铁公司拉回氧化铁皮,该证据与南召县云阳鹏飞金属有限公司证明相互印证,且南召县云阳鹏飞金属有限公司证明上显示的氧化铁皮的重量897.97吨与鼎鑫钢铁公司一审提供的13张产品销售清单的重量898.04吨也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某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南召县云阳鹏飞金属有限公司证明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云阳铸造公司使用南召县云阳鹏飞金属有限公司的车辆从鼎鑫钢铁公司运回898.04吨氧化铁皮的事实。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阳铸造公司与鼎鑫钢铁公司之间的两份买卖生铁的供需协议和一份买卖氧化铁皮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鼎鑫钢铁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云阳铸造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22万元,向云阳铸造公司供应氧化铁皮898.04吨(每吨660元),价值x.4元,云阳铸造公司向鼎鑫钢铁公司供应的生铁价值x元,两相抵扣后,云阳铸造公司下欠鼎鑫钢铁公司x.4元,对差额部分,云阳铸造公司既不供应生铁又不退还货款,实属不当,云阳铸造公司理应归还下欠款项。鼎鑫钢铁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马昌华的汇款行为是代表鼎鑫钢铁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云阳铸造公司二审也认可收到鼎鑫钢铁公司汇来的除72万元以外的其他款项,因此马昌华的汇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代表鼎新钢铁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马昌华汇给张建新的72万元,云阳铸造公司认可张建新是其工作人员,但云阳铸造公司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张建新未收到此笔款项或虽收到此笔款项但系因其他业务而发生的,且该公司工作人员马全辉已签字确认公司已收到此款,因此云阳铸造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马昌华”的汇款认定为钢铁公司的汇款、将“张建新”的收款认定为是云阳铸造公司的收款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与其实际行为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两份买卖生铁的供需协议和一份买卖氧化铁皮的口头协议是同时履行、互相关联的,鼎鑫钢铁公司一审所诉货款是将三份合同共同结算所得,其在一审过程中已明确说明,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购销氧化铁皮合同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西文系云阳铸造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两次出具的业务联系函的内容与云阳铸造公司的实际交易内容一致,且云阳铸造公司对该两份联系函也并未及时予以否认,因此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代表云阳铸造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两份联系函所述欠款略有差异(约56万元和约58万元),但该两个数据均系估计数额,并非准确数额,且与实际欠款数额x.4元非常接近,该两份联系函并不矛盾。邓某某、马全辉签字的“往来明细”上显示的欠款x元系交易过程中经部分结算所得数额,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并不矛盾,一审法院证据充分,云阳铸造公司认为刘西文出具的“承诺函”、“业务联系函”完某是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云阳铸造公司欠鼎鑫钢铁公司款项为x.4元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05元由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璞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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