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贼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曾因犯诈骗罪于1981年12月14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1985年6月29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0月19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11月24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确定的刑期至1999年9月25日止);2001年5月18日因诈骗被梧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繁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4次去到岑溪市X镇昙容社区梁某某家,以梁某厨房的灶台方位不对,须做封建迷信“法事”消灾为由,诱使梁某钱放入红包里按照其的要求放置,后刘某梁某注意之机,将梁4次放入红包里的人民币共32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辩认笔录、本院(1994)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