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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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月29日移交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月11日移交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李某伙同韦×、黄×、黄××(均已判刑)、周×、“八戒”、韦×清、李×、李××以及两名不知名的男子(均另案处理),窜到覃塘区X乡X路口附近,被告人李某与韦×手持被告人黄某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拦停受害人韦××,并将韦××强行拖到樟木高中后面偏僻的地方交给在那里等候的被告人黄某等人,韦×用刀架在受害人韦××的脖子上,并扇了韦××一巴掌,对韦××搜身,抢走韦××现某人民币120元。

2、2008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李某伙同韦×、黄×、周×、李××、韦×清、李×、黄××、“八戒”、还有两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挟持受害人韦××到樟木民中后面,逼迫韦××的挟持下到覃塘区樟木邮政储蓄银行取出人民币1000元给韦×、黄×等人,后被告人黄某、李某各分得人民币1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李某伙同韦×、黄×、黄××(均已判刑)、周×、“八戒”、韦×清、李×、李××以及两名不知名的男子(均另案处理),窜到覃塘区X乡X路口附近,被告人李某与韦×手持被告人黄某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拦停受害人韦××,并将韦××强行拖到樟木高中后面偏僻的地方交给在那里等候的被告人黄某等人,韦×用刀架在受害人韦××的脖子上,并扇了韦××一巴掌,对韦××搜身,抢走韦××现某人民币120元。

2、2008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李某伙同韦×、黄×、周×、李××、韦×清、李×、黄××、“八戒”、还有两个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挟持受害人韦××到樟木民中后面,逼迫韦××给钱,韦××被迫拿出存折,在被告人黄某与韦×、李×的挟持下到覃塘区樟木邮政储蓄银行取出人民币1000元给韦×、黄×等人,后被告人黄某、李某各分得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一、书某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李某因涉及本案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黄某于2011年4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抓获,同月29日移交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并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抓获,同日11日移交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刑事拘留。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2011)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韦×、黄×已因本案被本院判刑。

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能从混杂有被告人黄某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黄某系参与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5、指认现某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韦××被抢的地点位于贵港市X乡民族中学附近。

6、存折流水清单,证实被害人韦××于2008年1月25日在贵港市X区樟木邮政储蓄领取存款人民币1000元。

二、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2007年12月中旬某个星期日15时许,其从家中出来走路回其就读的樟木民中,在村口遇到韦×等12人,韦×叫其过去,其不愿过,韦×打了一个电话,附近一帮小青年便围过来,其很害怕,韦×等人便将其带到离公路有50米的偏僻的地方,韦×从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架在其脖子上,并搜其身,搜出现某120元和一个存折,韦×将钱拿走,给回存折其。2008年1月25日12时,其从樟木民中回家,路过民中附近的鱼塘时遇到韦×,韦×又打电话叫上次对其实施抢劫的那帮人过来,并将其拉到上次对其实施抢劫的地方,向其要钱,其说没钱,韦×便打了其一巴掌,并叫其拿存折去领钱,否则便要打其,其很害怕,只好回家拿其父亲韦×皇的存折和韦×等人一起到樟木邮政储蓄所领了人民币1000元给韦×。以后这帮人多次对其进行抢劫,共抢去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在侦查与起诉阶段辩解,其2007年至2008年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没有参与过起诉书某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其不认罪。至庭审法庭辩论结束才承认参与起诉书某控的两起抢劫犯罪事实,表示认罪。

2、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12月份的一个周末下午,其与韦×、黄某、黄××、黄×、李×及一个外号叫“八戒”的人去到樟木街小燕子网吧,黄某与韦×说去樟木高中打劫,其也同意,黄某便从身上拿出一把刀交给其,一帮人一起去到高中围墙外面,黄某指着从黄某村那边走过来的一个学生,说这个人在民中读书,家里有钱,叫我们抢他。其与其他人去拉那个男学生到高中后面偏僻的地方,有人搜身,那个学生不敢反抗,韦×还打了一巴掌那个学生。抢得100多元和一本邮政储蓄存折,后将存折还给那学生。2008年1月份某天中午,其与上次抢劫的那几个人又在樟木民中围墙外面抢劫上次抢劫的那名学生,当时那学生身上没钱,但带有存折,就吓唬他,讲不给钱就打他,那学生不敢反抗,韦×等人就带他去樟木邮政储蓄银行,强迫那个学生取出1000元钱给他们,其与其他几个人在西街网吧等,其分得100元。

3、同案犯韦×供述,证实其曾八次参与对一个在樟木民中就读,家住黄某村的学生实施抢劫。其中记得比较清楚的是,2007年12月份的一个星期天下午2时,其和黄×、李某、周×、韦×清、黄某、黄××、“八戒”等人在樟木西街小燕子网吧,韦×清、黄某叫其跟去樟木高中那边找钱花,其和其他四人便走出网吧,黄某拿出2把水果刀,给其和李某各一把,便一起往樟木高中走。路上遇到李×和李××,黄某也叫一起去。到樟木高中大门附近的一个商店,黄某指着一个从黄某村口出来,在樟木民中读书某学生说,这个学生有钱,一起抢劫那个学生,并说其与那个学生同村,不好出面去抢,叫其和其他人把那个学生拉到樟木高中后面。其便和黄×、李某、韦×清、李×、周×、李××等七人去找那个学生,黄某等五个人走向樟木高中后面。其等7人走到那个学生面前,将那个学生硬拖往高中后面。到达黄某他们等候的地方,那两个其不认识的男青年便叫李某把刀给他们。其对那个学生说:“把你口袋的钱拿出来。”那学生说没钱,黄某便叫其打了那个学生一巴掌,其动手打了那个学生脸部一巴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青年拿刀架在那个学生的脖子上,其和周世金从那个学生身上搜得现某120元。2008年1月底的一天,其和黄某、黄×、韦×清、李×、黄××、“八戒”、李某、周×、李××及两个不知道姓名的男青年共九人,在樟木民中附近的鱼塘边将上次抢劫的那个学生挟持到民中后面,搜身得现某50元和一本邮政储蓄存折,里面有2000多元的存款,黄某便勒令那个学生把钱领出来,那学生害怕,被迫去银行取了一叠钱,其把钱数过后,黄某叫其把钱给他,其便把钱给黄某。事后各分得人民币100元。

4、同案犯黄×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5月份、其在樟木西街见到韦×,问韦×去干什么,韦×说去民中找学生要钱,其便跟随韦×、黄某、李某、李××、李×及两个其不认识的男青年等8人一起到樟木民中,其在外面放风,韦×、黄某等人持刀进入民中,后出来。事后其分得150元。但其没有参与2007年12月及2008年1月25日这两次。

5、同案犯韦×清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12月份某个星期天14时许,其与黄某、黄××、“八戒”去到樟木街小燕子网吧,见到韦×、黄×、李某、周×。经过商量后决定去樟木高中搞钱,黄某便从身上拿出两把水果刀,一把给韦×,一把给黄××,后黄××转给李某。其和黄某、韦×、黄×、黄××、李某、周×、“八戒”及两个不知道姓名的男青年一起来到高中,又遇到李×和李××,黄某也叫两人参与。到达樟木高中附近一个商店后,黄某指着从黄某村那边走过来的一个学生,说这个人在民中读书,是同他一个村,一起抢他。并讲因他是同村的,不好出面抢,叫韦必兴几个人先出面,大家都同意。后韦×、黄×、李某、李××、周×等人走过去围住那个男孩,其开摩托车跟在后面,黄某等几个人便从旁边的一条路去高中后面等。韦×、黄××拿水果刀去拉那个男学生,那个男学生不愿意,韦×他们便强行将那个男学生拖到高中后面偏僻的地方,其看见有人把刀架在那个学生的脖子上,然后其他人便搜身,那个学生不敢反抗,韦×还打了一巴掌那个学生。后其问他们得多少钱,他们讲得100多元。2008年1月份某天中午,其和黄某、韦×、李某、周×、黄×、黄××、“八戒”及两个其不记得是谁了,约好到樟木民中附近的鱼塘边的小路上等上次被抢的学生,见到那个学生后,一帮人便围上去搜他的身,那个学生不敢反抗,共抢得现某50元,后来韦×、黄某等人还强迫那个学生拿一本邮政储蓄存折到邮政储蓄所领钱,具体得多少钱其不知道,其只分得10元钱。

6、同案犯黄××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12月份的某星期天下午3-4时,其和黄某、韦×清、“八戒”(曾×)来到樟木街小燕子网吧,韦×、李某、黄×等人已经在网吧里,黄某和韦×提出到高中搞钱,黄某还拿出两把水果刀,一把给韦×、一把给李某,一帮人便驾驶四辆摩托车来到高中。到高中后有两个男子,共12人一起去。其负责开摩托车搭黄某。到达高中附近的一个商店,黄某指着从黄某村方向走过来的一个学生说,那个人是在民中读书某黄某村人,有钱,他和那个学生同村,不方便搞,叫韦×带几个人去搞,大家都同意。其便和黄某等几个人拐进高中围墙外的一条小路等候。韦×、李某、黄×、韦×清、“八戒”还有些其不认识的人,共七、八个人围住那个学生,并将那个学生强行拖到高中后面偏僻的地方,韦×、李某拿着刀,其看见韦×拿刀架在那个学生的脖子上,韦×还打了一巴掌那个学生,并踢了一脚那个学生的腿部,几个人对那个学生搜身得了些钱和一本存折。2008年1月底某天中午,其和黄某、韦×、黄×、韦×清“八戒”和三个其不知道名字的人共九个人,到达民中附近的一个鱼塘边的小路上,等候上次被抢的那个学生,李某和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在西街网吧等。见到那个学生后,韦×等人对那个学生进行搜身,得多少钱,其不知道。黄某、韦×等人便要求那个学生到银行领钱出来,否则收拾他,那个学生害怕,只得坐上其和那帮人驾驶来的摩托车一起到邮政储蓄所领了1000元钱给韦×和黄某。后黄某分钱,其分得200元。

四、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李某伙同韦×、黄×、韦×清、黄××等人对被害人韦××实施抢劫的位置及现某状况。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抢劫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参与两起抢劫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指认被害人,起积极和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参与持刀抢劫,挟持被害人到抢劫现某,起积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在共同主犯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被告人李某、黄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3日起到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7日起到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某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5、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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