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网聚精英(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X号工商联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轩,北京市德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礼兵,北京市德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网聚精英(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网聚精英公司)诉被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聚精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轩,被告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聚精英公司诉称:2010年2月,华盖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侵犯其网站登载的三幅图片(编号分别为x、x、x)的著作权,并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2010年7月,华盖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我公司认为华盖公司对涉案的三幅图片不享有著作权,为避免其再对我公司提起诉讼,现提起本案诉讼确认我公司未侵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未侵犯被告网站上所登载的三幅图片(编号分别为x、x、x)的著作权。
被告华盖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国地域范围内对涉案三幅图片享有著作权,网聚精英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网站擅自使用涉案三幅图片,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3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法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被告侵犯了华盖公司就6幅图片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益,其中明确指明的涉案图片仅编号为x、x的图片。
2008年6月9日,x.xⅢ出具确认授权书,称:其由x,Inc.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义行使本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x,Inc.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其公司之网站www.x.com上;华盖公司是x,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有关的所有图像;华盖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第三方对x,Inc.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确认授权书的附件A中包括x、x和x。
2008年8月4日,华盖公司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互联网进入www.x.com,在该网站查到分别标注为洽谈预告、职场新闻和猎头职位的图片。进入www.x.cn,在该网站查到以下图片:编号为x的缩略图,图片下显示有x;编号为x的缩略图,图片下显示有x;编号为x的缩略图,图片下显示有x。
2008年12月29日,华盖公司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互联网进入www.x.com,在其首页点击“x”,进入“x”,显示x特许协议,称该文件是被授权人与x,Inc.的一家子公司之间的合法协议。
2009年9月4日,华盖公司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互联网进入www.x.com,在该网站查到以下图片:编号为x的缩略图,图片下显示有x;编号为x的缩略图,图片下显示有x。进入www.x.cn,在该网站查到以下图片:编号为x的缩略图及大图,图片信息中显示标题为x,摄影师为x/x,品牌为x,版权所有1995-2009;编号为x的缩略图及大图,图片信息中显示标题为x,摄影师为x,品牌为x,首次发表时间为1996年。
2010年6月22日,国家版权局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经x,Inc.授权,华盖公司取得摄影作品《x与x旗下图片》(两幅)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授权期限: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所涉及的x与x旗下图片分别为编号为x和x的图片。
2010年9月1日,x出具宣誓书,称:其为x(x),Inc.的助理秘书;x(x),Inc.原名为x,Inc.,于2001年9月10日改为现名;美国版权局于1995年3月28日向x,Inc.颁发题为“商务与运输第14册”的数码图片作品登记证;x之下编号为x的商务会议之图片是其出版的“商务与运输第14册”其中一张。华盖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出示了一张光盘,认为其中即“商务与运输第14册”的图片,该光盘未被封存,亦未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
2010年9月8日,x.xⅢ出具宣誓书,称:其为x(US),Inc.的秘书;美国版权局于2010年8月18日向x(US),Inc.颁发名为“多种族间商业讨论”的数码照片登记证。该宣誓书所附登记证显示登记生效日为2010年8月18日,所涉图片编号为x,名称为“多种族间商业讨论”,版权人为x(US),Inc.。
2010年2月5日,华盖公司以网聚精英公司经营的www.x.com上的洽谈预告、职场新闻和猎头职位三幅图片分别系使用其编号x、x、x的图片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网聚精英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2010年7月1日,华盖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2010年7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华盖公司撤回对网聚精英公司的起诉。
另查,x,Inc.系于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登记的营利公司。x.cn域名注册人为华盖公司,www.x.com的经营者为网聚精英公司。第x号“x”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6类摄影图片、照片图像目录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0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该商标原注册人为x,Inc.(格帝图象公司),于2008年8月7日经核准转让于x(US),Inc.(盖帝图像(美国)公司)。
上述事实,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08)大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7)天法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010)丰民初字第X号案起诉状、CN域名注册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网聚精英公司在其经营的www.x.com网站上使用了分别标注为洽谈预告、职场新闻和猎头职位的三幅图片,华盖公司认为上述三幅图片分别侵犯了其就编号为x、x、x的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并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网聚精英公司为被告提起侵犯著作权之诉。在华盖公司起诉网聚精英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后又撤回起诉的情况下,网聚精英公司有权以华盖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不侵犯著作权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案件性质,华盖公司应当对其就向网聚精英公司主张权利的三幅图片享有著作权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华盖公司为证明其就涉案三幅图片享有权利,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x.xⅢ于2008年6月9日出具的确认授权书及www.x.com和www.x.cn网站页面;3、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4、美国版权局登记证;5、商标注册证。
关于(2007)天法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虽认定华盖公司就6幅图片享有著作权相关权益,但该判决并未明确指出涉案图片是否包括编号为x、x、x的图片。且该判决中对华盖公司是否就相关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认定属于判决理由部分,不属于认定事实部分,该认定不属于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且该案当事人及案件情况均与本案不同,该判决不能证明华盖公司就编号为x、x、x的图片享有著作权。
关于确认授权书及相关网站页面,首先,出具确认书的x.xⅢ自称其有权以x,Inc.的名义出具该授权书,故其关于x,Inc.就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品牌相关的图像享有权利的声明在性质上属于x,Inc.的自我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x,Inc.就相关图像享有权利的依据。其次,授权书中称其享有权利的图像展示在其公司之网站www.x.com上,而华盖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网站www.x.com上存在编号为x的图片,故该确认授权书不能证明华盖公司对编号为x的图片享有权利。第三,虽然www.x.com和www.x.cn网站上均存在编号为x、x的图片,但根据www.x.cn网站上的显示,编号为x的图片信息中显示摄影师为x/x,编号为x的图片信息中显示摄影师为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而在上述两幅图片上均就摄影师进行了署名,华盖公司虽主张x,Inc.对上述两幅图片享有著作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图片系x,Inc.的职员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或其已通过受让取得了著作权,故难以据此认定x,Inc.对上述两幅图片享有权利。因此,虽然x,Inc.通过确认授权书将相关权利授予华盖公司,但在该确认书及相关网站页面不能证明x,Inc.对涉案三幅图片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华盖公司就涉案三幅图片享有著作权。
关于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确定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但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颁发日晚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且由于著作权登记机关对著作权登记仅实行形式审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书不足以证明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华盖公司就该证书涉及的编号为x和x的图片已经享有著作权。
关于美国版权局登记证,首先,“商务与运输第14册”的数码图片作品登记证的登记人为x(x),Inc.(原名为x,Inc.),华盖公司未提交证明该公司与x,Inc.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或者该公司曾将相关权利转让或授权于x,Inc.的证据,即使该公司就相关图片享有权利,亦不能证明x,Inc.亦对相关图片享有权利。且“商务与运输第14册”系一图片集,华盖公司并未提交经美国版权局确认并经过公证认证的该图片集的内容,无法确定编号为x的图片系其中的一张。其次,编号为x的数码照片登记证的版权人为x(US),Inc.,华盖公司未提交证明该公司与x,Inc.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或者该公司曾将相关权利转让或授权于x,Inc.的证据,即使该公司就相关图片享有权利,亦不能证明x,Inc.亦对相关图片享有权利。且该登记证生效日为2010年8月18日,晚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该证书不能证明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x(US),Inc.就编号为x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因此,美国版权局登记证不能证明华盖公司就所涉及的编号为x和x的图片享有权利。
关于商标注册证,虽然在www.x.com和www.x.cn网站上在编号为x的图片下标注有x,但商标的使用仅仅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并非向公众表达使用商标者系作品的创作者,标注商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的署名方式,标注商标的图片著作权未必归属商标注册人。因此,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华盖公司就编号为x的图片享有著作权。
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华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的三幅编号为x、x、x的图片享有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华盖公司关于网聚精英公司在其网站使用涉案三幅图片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网聚精英(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侵犯被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就编号为x、x、x图片的著作权。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