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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4月中旬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当时约定于同年5月归还。但至2010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未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

被告盛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故现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盛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5,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盛某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

如果被告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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