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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现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现某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滕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桂R-x的货车伙同被告人黄某到位于贵港市X镇的甘化公司沼气站里拉废水,趁无人之机,使用工具在甘化公司内的旧石灰厂车间旁拆卸了一台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后,再将该电动机拆分成三块藏在桂R-x的货车上欲拉出石灰厂。后在石灰厂内被保安拦截,被告人黄某乘机逃跑,被告人滕某被当场抓获,被盗的电动机也被当场扣押。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滕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桂R-x的货车伙同被告人黄某到位于贵港市X镇的甘化公司沼气站里拉废水。经密谋后,两被告人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黄某使用工具在甘化公司内的旧石灰厂车间旁拆卸了一台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三相异步电动机,被告人滕某去签过磅单回来后,再伙同被告人黄某将该电动机拆分成三块藏在桂R-x的货车上欲拉出石灰厂。后在石灰厂内被保安拦截,被告人黄某乘机逃跑,被告人滕某被当场抓获,被盗的电动机也被当场扣押。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5日发还给贵港市甘化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将被告人滕某释放。被告人黄某、滕某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滕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覃某、陈某、韦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滕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已经着手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和积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第、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某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7、第某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8、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9、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0、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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