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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龙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军,被告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告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韩某以宏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诚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韩某施工诚龙公司位于某阳市X路X路东的濮阳市中州世纪商城综合办公楼B号楼工程。同时,宏基公司与诚龙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及代扣税金管理费协议书,宏基公司委托韩某为宏基公司全权代表,与诚龙公司结算等。原告系诚龙公司职工,2007年2月1日,诚龙公司经济紧张,不能按照支付工程款,为了顺利施工,诚龙公司让原告帮助韩某施工队筹集资金,对于某告为诚龙公司筹集的资金,诚龙公司同意提供担保,担保的借款总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担保的借款月利率不超过1.5%,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韩某施工队建设的该楼全部完工全部结算以后的两年时间止。原告在2008年7月份以前先后为韩某施工队借款51.5万元,但被告均不能按时支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借款51.5万元,被告宏基公司、诚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原告与韩某的协议以及诚龙公司的担保书没有显示和宏基公司有任何关系,宏基公司对韩某的授权,没有向外借款的内容。所以,应驳回原告对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龙公司辩称,原告与韩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诚龙公司不清楚,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是原告与韩某之间的事情,与诚龙公司无关,诚龙公司从未向任何人提供过担保。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被告诚龙公司职工,2007年5月离开诚龙公司。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06年麦收时,韩某工地农民工因发不上工资而闹事,并扬言要围市政府大门。此时,韩某到赵某:“工地上的工人都闹事了,如围了市政府的大门,连宗某平经理也要受牵连。”并说:“宗某平经理让我找赵某理想想办法。”赵某到问题的严重性,为了化解农民工与公司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赵某朋友借了6万元给韩某发工资。到目前为止,连续为韩某工程队借款51.5万元,用于某工地建设。为此,特签订如下还款协议。一、原告与韩某双方对上述借款事项(51.5万元)认可,无异议。二、韩某承诺从诚龙房地产公司给B楼拨付工程款中一次性还清,双方协议利息按1.5%计算。三、原告与韩某对韩某上述还款办法表示同意。四、双方在还款过程中如发生争执,可采取双方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诉讼于某地司法机关,请求调解或仲裁等。

2007年2月1日,被告诚龙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我公司因经济紧张,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为了我公司位于某村的中州世纪商城B楼工程顺利施工,特指派我公司副经理赵某帮助韩某施工队筹集资金。对于某某为我公司中州世纪商城B楼筹集的资金,我公司同意为韩某提供借款担保,担保的借款总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担保的借款月利率不超过1.5%。对于某公司同意担保的借款利息,我公司同意负担一半。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韩某施工队建设的中州世纪商城B楼全部完工全部结算以的两年时间止。”。现原告依据与韩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诚龙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51.5万元及利息,被告宏基公司、诚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基公司、诚龙公司不同意,形成纠纷。

另查明,韩某借用被告宏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诚龙公司在开州路X路东的中州世纪商城综办楼B号楼工程。2004年7月9日,被告宏基公司与诚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及代扣税金管理费协议书,约定:宏基公司委托韩某同志为宏基公司全权代表签订与诚龙公司在开州路X路东的中州世纪商城综办楼B号楼X平方米的建筑承包合同;宏基公司委托韩某同志对其所承包的综办楼B#楼工程进行结算,由韩某同志本人在诚龙公司打条结算,最后结算由宏基公司统一出具;关于某某同志的施工队伍上交宏基公司的管理费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提取,由诚龙公司扣交给宏基公司;关于某筑营业税宏基公司同意由诚龙公司代扣代交;被委托人与诚龙公司出现的经济纠纷,宏基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就中州世纪商城综办楼B号楼工程,韩某及宏基公司与诚龙公司至今未结算,被告韩某也未向被告宏基公司交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宏基公司与诚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及代扣税金管理费协议书,可以看出被告诚龙公司对韩某借用被告宏基公司的资质承包其在开州路X路东的中州世纪商城综办楼B号楼工程是明知的,原告作为被告诚龙公司的副经理,对被告韩某与宏基公司的关系以及韩某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是明知的,被告韩某在与原告协商还款时,也是明确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且还款协议书上也没有加盖宏基公司的公章,所以,被告韩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宏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韩某承担,故被告宏基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龙公司同意为原告与被告韩某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应在借款人韩某不能按约还款时,对借款本金及约定的一半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诚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龙公司辩称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韩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也从未给任何人提供担保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15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一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韩某、濮阳市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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