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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该公司员工,住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以全款方式自其处购买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为x,机号为(略),价款18.4万元。因被告在购机时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向其出具欠某,承诺在先付4.3万元后将设备提走,余款于7月25日前支付。但截止2011年2月14日,被告仅还款17.9万元,下欠500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某货款5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为x,机号为(略)。合同同时约定,总价款18.4万元,于2009年7月25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乙方逾期付款,应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一份,该欠某载明“本人郜某于2009年7月21日购置临工933L型装载机总价为十八万四千元整,由于本人郜某钱未带够,但工地活较忙的情况下,想于今日(7月21日)将车开到工地施工。经协议同意本人郜某先交四万三千元整将车提走,剩余十四万一千元整于09年7月25日一次性付清。如不能付清,公司将对车辆收回并不退还首付金。”被告向原告支付4.3万元后将涉案装载机提走。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6月19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6万元。经询,原告主张违约金请求的依据是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现仅主张2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欠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货款以分期方式支付达成协议,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某并提走涉案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欠某承诺的期限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某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的数额低于被告应支付的数额,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

二、被告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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