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首X美,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郴州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首某,女,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学龄前儿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某代理人首X美,系首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首X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郴州市XXX公司职工,住郴州市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首X生,系该组组长。
原告首X美、首某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坪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X美委托代理人首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坪田村X组经本院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X美、首某诉称,两原告系土生土长的被告组村民,至今户某一直在被告处。2010年6月份,被告被征收了集体土地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将每次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直接分配给村民个人。但被告制定所谓村规民约,以原告首X美应当是已经外嫁出去的人为由,拒不分配两原告应分配的土地征收款。两原告于2010年8月依法某起诉讼,法某作出判决支持两原告诉请,现已生效。2010年9月16至今,被告组又分几次分配了土地补偿款每人93450元,仍没有分配给两原告,故再次诉讼请求法某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各186900元。
原告首X美、首某提交的证据有:
1、两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是被告经济集体组织的成员。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起诉过,并得到法某支持的事实。
4、户某、银行存折、通话记录(光盘、文字)证明被告被征收田土、山林,每个村民第一次于2010年6月29日人均分配2800元(已判),第二次于2010年9月16日人均分配2450元,第三次于2012年1月4日人均分配35000元,第四次于2012年1月17日人均分配4300元,第五次于2012年1月18日人均分配1900元,第六次2012年3月18日人均分配为49800元。
5、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首某美要求司法某径维护权利。
6、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明确实按六次分配,人均分配93450元。
被告坪田村X组未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首X美系被告组村民,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原告首某,原告首某于2009年7月14日落户某告组,成为该组村民。2010年6月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按人平2800元分配到村民个人;两原告未获得分配。两原告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56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某效力。2009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将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又分5次发放给组里村民,具体时间和金额是:2010年9月16日人均分配2450元,2012年1月4日人均分配35000元,2012年1月17日人均分配4300元,2012年1月18日人均分配1900元2012年3月18日人均分配为49800元。合计93450元。仍未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就未获得分配的款项诉至本院。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某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两原告落户某告组,取得了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同组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组以原告首X美结婚生子为由将两原告排除在本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之列,于法某据,其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某益,应予改正。被告经本院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某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首X美、首某土地征收补偿费各93450元,合计186900元。
二、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诉讼保全费1515元,合计3588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某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某动的财物和非法某得,并可以依照法某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某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