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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某与西安乘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宏武,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俊,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乘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益某与被告西安乘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俊,被告西安乘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5年3月2日,其取得朱宏路汽配、五交化产品市场5间商铺30年的使用权。自2000年起至2006年,被告以从原告处返租的形式,统一将原告5间商铺对外出租经营,所得租金由其分得80%,被告分得20%。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按约向其支付房屋收益某。但之后不再支付。其遂于2008年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收益某,该案经未央区法院、西安市中院审理,其胜诉某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仍然拒付2009年7月1日至今两年的房屋收益,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收益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法律规定的租金诉某时效是一年,故原告仅能要求2010年3月19日之后的租金,其余部分已过诉某时效。原告原始取得的租房合同书系伪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租赁纠纷,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09)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每平米月租金58元,该年度房租为x元,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3326.4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房屋租金x元。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0年元月二十日作出(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执行完毕。经查,被告承认自2009年7月1日起,继续占有使用5间房屋,双方的法律关系未发生变化,也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就涉案房屋的租赁收费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下发的《西北五金水暖工业品市场签约通知》,该通知载明原告的房屋租金为每平米58元,所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下发的《西北五金水暖工业品市场(今年收费标准与去年相同)签约通知》,所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对两份收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签约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就涉案房屋的租金事宜,业经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查明双方的相关事实,现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两年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的数额为每年x元,两年合计应为x元。关于被告辩某原告持有的原始租房合同书系伪造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某原告的部分诉某请求已过诉某时效的意见,因就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租金纠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作出二审判决,故原告的诉某请求未过诉某时效,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乘风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益某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О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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