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底,吸毒人员被告人孟某从浙江省温州市带来1克海洛因毒品回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后,在自己家中将该海洛因与药品脑复康片混合,用塑料吸管包装成33个海洛因小包子。自2010年5月底至6月19日期间,被告人孟某分别在麻阳县城万隆宾馆门前人行道、被告人孟某的家门口公路边上、麻阳县城万丰宾馆X号客房内、麻阳县城锦都宾馆X号客房里4次向吸毒人员陈XX贩卖海洛因毒品小包子6个,获毒资360元。该期间,被告人孟某另分别在麻阳县城万隆宾馆附近、麻阳县城建工招待所一客房内、麻阳县城万丰宾馆一客房内、麻阳工商局门前人行道上5次向吸毒人员杨X贩卖海洛因毒品小包子5个,获毒资250元。
2010年6月21日上午10时,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缉毒民警经群众举报麻阳县城建工招待所二楼可能有毒品交易,该大队组织警力在建工招待所X号房间将被告人孟某和吸毒人员陈XX予以抓获。2010年7月22日下午4时50分许,缉毒民警对被告人孟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半截白色塑料吸管和用塑料纸包装的淡黄某粉末状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塑料吸管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物证被查获的半截吸管照片和对该物证的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搜查笔录,书证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人陈XX、杨X的证言,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湘(麻)公禁毒尿检(2010)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孟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故科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黄某彰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