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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乙、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杨某乙之妻。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乙、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乙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下设的贯底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种田,约定月息利率为9.9‰,并于2009年9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某乙至今分文未还。现被告杨某乙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097.98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3日),共计7097.98元。上述借款系被告杨某乙家庭共同生产所用,其妻曹某依法应当共同清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097.98元及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向原告下设的贯底信用社申请贷款,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下设的贯底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种田,月息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6个月等事实。

2、贷款利息计算单。证明被告杨某乙欠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03.6元,逾期利息为1794.38元,共计利息为7097.98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曹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杨某乙、曹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乙以种田少款为由,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下设的贯底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乙没有归还分文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9月3日,被告杨某乙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097.98元(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9月7日的利息金额为:5000元×9.9‰×184天÷30天=303.6元,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3日逾期利息金额为5000元×9.9‰×725天÷30天×(1+50%)=1794.38元)。

本院认为,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3月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乙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杨某乙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迅速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97.98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某与被告杨某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与被告杨某乙共同偿还,该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乙、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曹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097.98元(计算至2011年9月3日)及2011年9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

如被告杨某乙、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乙、曹某负担,原告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先行垫付,在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乙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声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地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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