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屋山锅炉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袁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屋山锅炉公司返还预付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按x元自2008年1月28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屋山锅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屋山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袁某某以新沂天宇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王屋山锅炉公司签订加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王屋山锅炉公司为袁某某制作热风炉、干燥炉各1台,总价款x元,质量标准为“按行业标准、照图施工”,交货时间为“款到之日50天交货如迟交货按银行违约金罚款”,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前再付30%,货到安装调试结束再付30%,10%为质保金,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中王屋山锅炉公司加盖有单位公章,新沂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未加盖单位公章,仅有袁某某个人签字。2008年1月28日,袁某某将预付款x元汇给王屋山锅炉公司。2008年4月5日,王屋山锅炉公司工作人员李ⅩⅩ向袁某某出具信函1份,在表达歉意的同时向袁某某承诺一月左右将袁某某的设备制作完毕。另查,袁某某与孙ⅩⅩ、殷ⅩⅩ、李ⅩⅩ拟成立新沂天宇工贸有限公司,并在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名称预登记,但该公司后来并未成立,公司名称于2009年1月9日后失效。诉讼中,王屋山锅炉公司称其已为袁某某制作出热风炉管架12个、进出风口2个、热风炉不锈钢管、干燥炉体1个以及干燥炉转运机构等设备,其中热风炉管架12个价值x元、进出风口2个价值8000元、不锈钢管价值x元、炉体1个价值x元、转动机构价值x元,以上合计x元。如解除合同,扣除袁某某给付的预付款x元,袁某某应再赔偿其x元。袁某某对王屋山锅炉公司陈述的设备价值x元不予认可,王屋山锅炉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上述设备进行价值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30日袁某某与王屋山锅炉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王屋山锅炉公司辩称,其是与新沂天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故袁某某对本案无诉权,对于该问题,虽然合同中袁某某是以新沂天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该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仅有袁某某个人签字,且新沂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最终并未成立,另外预付款x元也是袁某某个人汇给王屋山锅炉公司的,故该合同应视为袁某某与王屋山锅炉公司签订的,袁某某对本案享有诉权。合同签订后,袁某某按约定给付王屋山锅炉公司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x元,但王屋山锅炉公司至今未将袁某某定制的设备加工完毕并给付袁某某,且庭审中袁某某与王屋山锅炉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袁某某要求王屋山锅炉公司返还预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屋山锅炉公司辩称袁某某未将图纸提供给其才导致至今未将设备全部制作出来,系袁某某违约在先,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王屋山锅炉公司工作人员李ⅩⅩ于2008年4月5日向袁某某出具有信函,信函中李ⅩⅩ在表达歉意的同时,向袁某某承诺一月左右将袁某某的设备制作完毕,并未说明是因袁某某未提供图纸才导致设备未制作出来,该信函可以从侧面反映系王屋山锅炉公司违约,故对王屋山锅炉公司该项辩称,法院不予支持。王屋山锅炉公司另提起反诉,称其已为袁某某制作出价值x元热风炉管架12个、进出风口2个、热风炉不锈钢管、干燥炉体1个以及干燥炉转运机构等设备,如解除合同,扣除袁某某给付的预付款x元,袁某某应再赔偿其x元,并向申请对上述设备进行价值鉴定。但袁某某对王屋山锅炉公司提供的图纸不予认可,认为该图纸并非其当初提供给王屋山锅炉公司的图纸,且王屋山锅炉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图纸确系袁某某提供,故对王屋山锅炉公司要求进行价值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王屋山锅炉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设备确系为袁某某加工的,根据合同约定“款到之日50天交货”,袁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已将预付款给付王屋山锅炉公司,但王屋山锅炉公司至今未将设备交付袁某某,王屋山锅炉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其要求袁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某某另要求王屋山锅炉公司支付违约金(按x元自2008年1月28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根据合同约定“如迟交货按银行违约金罚款”,现王屋山锅炉公司自收到袁某某预付款之日即2008年1月28日起50日内未交货,已构成违约,应向袁某某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预付款x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王屋山锅炉公司违约之日即2008年3月1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3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07年12月30日袁某某与王屋山锅炉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二、王屋山锅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某某x元并支付违约金(按x元自2008年3月19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4月23日止);三、驳回王屋山锅炉公司要求袁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反诉费1920元,均由王屋山锅炉公司负担。
王屋山锅炉公司上诉称:1、袁某某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与其公司订立合同的是新沂天宇工贸有限公司而不是袁某某。即使该公司未注册成立,但袁某某承认其股东还有孙ⅩⅩ、殷ⅩⅩ、李ⅩⅩ、于ⅩⅩ四人,故袁某某一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2、袁某某未将设备的全套图纸交给其公司,致使无法全部按图制作,责任在袁某某。袁某某与其公司订立设备制作合同的当天,袁某某才与其合作人于ⅩⅩ订立合同,约定于ⅩⅩ为袁某某提供技术资料,可见袁某某在与其公司订立设备制作合同时,于义勇还未将设备制作图纸设计出来,更未在订立合同后将设备制作图纸及时交给其公司,为设备不能按时制作埋下隐患。事实上,因于ⅩⅩ疾病缠身,在合同订立后很长时间才向其公司提供3张设备部件草图,后因于ⅩⅩ病重住院至病故,袁某某未再向其公司提供设备制作图纸,袁某某也因此失去技术合作人,公司就此停顿,事实是袁某某违约在先。3、其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成立,袁某某应赔偿其损失x元,充抵预付款后,应再付x元。根据于ⅩⅩ提供的3张草图,其公司制作了部分设备部件,这些都是按照袁某某的要求制作的,属于专用产品,其他人不能用,既然袁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就必须赔偿其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袁某某辩称:新沂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且该公司未成立,也应不存在其他股东之说,原审认定其享有诉权,符合客观事实。2008年4月5日,在超出合同履行期近一个月后,王屋山锅炉公司的工作人员李ⅩⅩ书面承诺一个月制造设备完毕,并未说明因袁某某未提供图纸才导致设备未制作出来。至2009年袁某某起诉前,王屋山锅炉公司一直拒绝让其看实物,说明在约定加工期间,王屋山锅炉公司没有为其制作任何设备,无任何损失。王屋山锅炉公司提供的3张图纸不是其提供的图纸,照片上的加工件不能证明是为其加工设备使用的部件,因此王屋山锅炉公司不能证明其x元的损失,事实上也没有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2007年12月30日,王屋山锅炉公司作为出卖人,新沂天宇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新沂天宇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只有袁某某一人在买受人一栏签字,事实上2008年7月9日该公司才在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在有效期届满前未完成设立登记,该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失效。王屋山锅炉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还有其余股东,袁某某不应作为原告起诉,因系该公司投资者内部事务,原审认定袁某某对本案享有诉权并无不当。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王屋山锅炉公司上诉称因袁某某未及时提供图纸,导致不能按时交货,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从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来看,合同标的为热风炉一台,规格型号为x×x×x,干燥炉一台,规格型号为&x;1200×x×12×3,袁某某作为买受人,应负担的义务是“予付30%,提货前再付30%,货到安装调试结束再付30%”,王屋山锅炉公司作为出卖人,应负担的义务是“按行业标准,照图施工;款到之日50天交货”,相应的违约责任是“如迟交货按银行违约金罚款”。所以,合同并未另行约定何时由袁某某交付王屋山锅炉公司设计图纸,王屋山锅炉公司要求袁某某承担因不能按时交付全部图纸而产生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况且,王屋山锅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08年4月5日给袁某某出具致谦信,保证一个月左右将设备制作完毕,并未提及待袁某某交付图纸后再制作设备。故王屋山锅炉公司要求袁某某不予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济源市王屋山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