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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某某归还借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薛某某系亲戚关系。1996年,薛某某借王某某x元。1997年9月1日,薛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根合伙购汽车款壹万五千元整”。薛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某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条系薛某某所写。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欠条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凭证。薛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充分认识自己所写欠条的后果,并且欠条经过鉴定就是薛某某所写,故对薛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薛某某书写的欠条中虽载有“合伙购汽车”字样,但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王某某对合伙购车事实不予认可。现王某某要求给付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薛某某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故对薛某某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1500元,由薛某某负担。

薛某某上诉称:欠条中仅显示欠“王某×”款,“×”被涂为黑斑,不能看出为“根”字,不能证实欠王某根款。欠条中另有涂改之处,不具备真实性。王某根称欠条是王某根在薛某某家中所捡,故书写欠条不是薛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中显示“欠到合伙购买汽车款壹万五千元”,而王某某称从未与薛某某合伙跑车,王某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欠条系薛某某所写。如果薛某某不欠他人款,也不会写下欠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欠条中“王某”后边的一个字被涂为黑斑,虽然不能确定为“根”字,但王某某持有该欠条,薛某某不能证明王某某不是合法持有人,故应认定王某某持有该欠条,即为薛某某欠王某某款。欠条中的月份虽有改动迹象,但不影响欠款事实的认定。关于“捡”欠条的问题,王某某在一审的表述是:1997年一天晚上去薛某某家要钱,薛某某反复把欠条打成后撕掉,然后重写,这张欠条是他扔到地上后其随手捡起来的,否则x元钱其连欠条也没有。不论王某某的陈述是否合理,如果薛某某不欠他人款,就不会无故写下欠条,也不会在家里乱放,恰好被王某某捡到。欠条中显示“欠到合伙购买汽车款壹万五千元”,但王某某称薛某某收到其款后未购买汽车,薛某某虽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说明所购汽车型号,其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且其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持该欠条向薛某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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