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瑞杰,河南信语(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瑞杰、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5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唐某彬。由于双方在婚前了解的片面及思想的单纯,加上双方对婚后生活的态度及处理问题的方式等存在较大的差异,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致婚后的感情生活不尽如意,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我们俩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破裂不是事实,我们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和睦,我对家庭尽到了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职责,我们的夫妻关系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之间闹点小别扭,我不同意离婚,并且我有和好的愿望,有和好的行动,也有和好的可能,我坚信夫妻能够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经接触来往,于1997年5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唐某彬。双方因教育孩子问题上意见不一,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经接触来往后双方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家庭,互相谅解,以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邢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