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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豪,河南众孚(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向我出具借据,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将于2010年12月18日还清,逾期不还,被告自愿将其一套房屋抵押给我。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岳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写明:今借到岳某人民币x元整,到2010年12月18日还清,如还不了,本人自愿将老城建业小区的住房一套抵予岳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3月4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岳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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