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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尹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竞业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记录。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中国建设银行外的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该处的一台价值2780元的黑色佛斯第x-20型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锁,遂将该摩托车的龙头锁强行扳开并盗走。次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行至福兴数码广场门口时被李某某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拘留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购车发票、被害人领回被盗摩托车的领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及追回的被盗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汪竞业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建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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