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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

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艳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登记结婚。1993年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刘某琴,2001年生育儿子刘某林。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导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原告自愿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往来。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1992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撤诉裁定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近二十年,并育了子女,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婚后家庭经济收入、开支均由被告掌管。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酗酒,实施家庭暴力等不是事实,由于原告近来与婚外异性交友频繁,才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现在如果离婚,将会使得多年建立的家庭完全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攸县X村民委员会、单某、刘某文、刘某良等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该2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庭认为是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予以采用,对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到攸县菜花坪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10月2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刘某琴,2001年8月18日共同生育儿子刘某林。在原、被告导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以原、被告在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甚至原告也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改正缺点,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某: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南兰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艳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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