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7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翠玮、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翠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翠玮、侯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诈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其犯罪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很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翠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侯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翠玮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李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