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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侯某、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系侯某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侯某、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海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侯某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侯某购买原告混凝土泵车一台,总价格为(略)元;结算方式:首付(略)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将设备交付给了侯某,而侯某至今还未付清首付款,尚欠144200元。李某系侯某的配偶,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某、李某支付货款1442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从2008年9月5日起按日0.6‰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事实如下: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合同付款协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对给付货款进行补充约定;证据四、产品出门证,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五、天津客户侯某欠款明细账,表明:侯某给付部分货款及尚欠货款的数额。

被告侯某、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同时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8日,侯某(买受人)与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编号SS(略)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侯某支付价款(略)元向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x/48混凝土泵车;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首付款(略)元,买受人在2008年9月5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其余货款通过按揭方式给付。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为“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因买受人侯某提出上述期限内付款有困难,当日,双方就付款方式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付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分期支付金额为358000元,共分为6期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每月的X号之前支付40000元,余款158000元在2009年3月X号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侯某交付了标的物混凝土泵车一台。侯某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716000元,并通过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略)元货款,但首付款(略)元中的358000元,侯某未按《合同付款协议》的约定的期限分期支付,至2011年9月28日止,侯某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首付款1442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某、质证和进行辩论,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侯某后,侯某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负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李某与侯某系夫妻关系,购买的设备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财产,因此所负原告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42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侯某对所欠货款144200元,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从2008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金1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协议》约定,侯某最后一次给付货款的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故,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从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即按逾期货款144200元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止,应计违约金82972.68元(144200元×959天×0.6‰=82972.68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44200元;

二、限被告侯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972.68元;

三、驳回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3元,减半收取2481.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501.5元,由被告侯某、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海键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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