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鑫亚钢材贸易商行。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该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该商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步某某,该商行销售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鑫亚钢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鑫亚商行)及一审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开封光华实业公司系化建公司出资开办,在开封光华实业公司经营期间,将下属光华电器开关厂承包给何某某,承包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承包期间向光华公司交纳36万元的管理费,每年12万元。光华电器开关厂对外的金钱来往均由开封光华实业公司统一开票。在其承包期间,鑫亚商行自2005年10月11日起至2006年3月16日,期间供应给何某某焊管、槽某、钢板、角钢、等钢材价值x.96元。鑫亚商行多次找其催要该笔货款,其未支付。鑫亚商行于2009年6月16日诉诸法院,要求化建公司支付钢材款x.96元。后因鑫亚商行需要搜集证据,于2010年5月14日撤回起诉。在2009年11月4日庭审笔录中,何某某称其和鑫亚商行的交易习惯是先用货,有钱就给,没钱欠着,等有钱再说。另查明,2006年8月31日,开封光华实业公司清算组在开封日报第三版登出开封光华实业公司解散清算公告。化建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申请开封光华实业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化建公司在办理开封光华实业公司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某某在开封光华实业公司清理整顿时,隐瞒光华实业公司对鑫亚商行所付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亦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化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鑫亚商行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济钢、宝某、包钢、鞍山宝某等钢材价格表等证据,并在2009年8月17日询问笔录中,何某某称欠鑫亚商行货款应该是三十多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化建公司在反驳时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化建公司应赔付鑫亚商行钢材款x.96元,何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化建公司辩称鑫亚商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何某某在2009年8月17日询问笔录中称鑫亚商行多次催要,并且双方认可交易习惯:先用货,有钱就给,没钱先欠着,等有钱再说。说明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对化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欠款利息应当从鑫亚商行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开封市鑫亚钢材贸易商行钢材款x.96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何某某共同负担。
化建公司不服上诉称,该案系承包期间发生的纠纷,应由承包人何某某承担责任。而且,承包结束,承包人也没有讲明尚欠他人货款。化建公司也登报公告,若有债权人,应及时申报主张,而鑫亚商行在法定的时限内和时效期内,均没有主张和提起诉讼,所以,假设有此债权,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鑫亚商行答辩称,化建公司与何某某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均以化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作为化建公司投资的开封光华实业公司在清算时,未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鑫亚商行,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对鑫亚商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化建公司称应由承包人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从2006年起,鑫亚商行多次找上诉人催要该款,何某某也当庭承认鑫亚商行向其主张权利,并称和鑫亚商行交易习惯是先用货,有钱就给,没钱欠着,等有钱再说。根据法律规定,鑫亚商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开封光华实业公司欠鑫亚商行钢材款x.96元,有票据、钢材价格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开封光华实业公司系化建公司出资开办企业,化建公司在办理光华实业公司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在光华实业公司清理整顿时,隐瞒光华实业公司对鑫亚商行所负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亦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承包人何某某承认鑫亚商行多次催要该钢材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化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长东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艺:m(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