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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受贿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宾、李某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原河南省第二劳教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1996年4月至2009年1月任河南省第二劳教所所长。2007年11月份,河南省第二劳教所干警刘XX为让被告人李某某给其妻子在第二劳教所安排工作及在自己调整工作时予以照顾,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本单位干部调整之际,在其办公室收受本单位干警杨XX人民币2万元、张XX人民币2万元、魏XX人民币1万元、高XX人民币5千元、李XX人民币5千元。2009年1月,第二劳教所干部调整时,杨XX被拟任命为三大队教导员、张XX被拟任命为三大队副大队长、魏XX被拟任命为六大队教导员、李XX被拟任命为四大队大队长、高XX被安排暂时负责四大队一中队的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将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的赃款退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河南省司法厅关于李某某的职务证明。

(3)河南省第二劳教所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7日的会议记录。证明河南省第二劳教所党委会研究决定拟任命杨XX等人的职务。

(4)2009年1月3日李某某办公室被盗案件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现场照片及赃款照片。

(5)检查被盗密码箱的检查笔录。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7)提取笔录、退赃笔录。

(8)河南省司法厅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省司法厅纪委找李某某谈话时,李某某主动交待了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

(9)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刘乾坤盗窃李某某装有现金的7个信封。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言:我为了让李某某给我妻子在第二劳教所安排工作,我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3万元。后李某某迟迟不给我办事,也不退钱,我就到李某某办公室偷了他两个密码箱,里面有10万元。

(2)证人柴XX证言:我为了让李某某给我儿媳安排工作,在他家里我送给李某某5千元,李某某答应有机会再说。另外,我儿子刘XX也是为了给我儿媳安排工作的事,找过李某某,并送给他3万元。

(3)证人李XX证言:刘XX在2007年10月份借过我1万元钱,2008年春节后,刘XX将钱还了。

(4)证人杨XX证言:2008年人事调整时,我想主管一个大队,我送给李某某2万元。调整时所里安排我担任三大队教导员,李某某一出事,事情就搁下了。

(5)证人叶XX证言:2008年11月份,杨XX找到我,说有意当六大队大队长,让我给李某某建议一下,我给李某某说了,李某某没同意,杨XX得知后,说不行的话就给李某某送2万元钱。我劝他说这样做不合适,后来他是否送钱我不清楚。

(6)证人张XX证言:2008年底人事调整时,我为了让李某某照顾一下,我送给他2万元,李某某推辞一下就收下了。后我让魏XX给李某某说过我想当生产科长。

(7)证人魏XX证言:张XX让我给李某某推荐他当生产科长,后来我把张XX的想法给李某某说了。

(8)证人杨XX证言:张XX给李某某送过2万元钱。一是我从汝阳技术监督局到漯河市环保局的工作调动时他帮了忙,另外想让李某某将张XX从汝阳调到漯河来工作。

(9)证人魏XX证言:我听说劳教所要成立六大队,我在李某某的办公室找到他,说想到新组建的六大队主持工作,并送给他1万元。

x%证人高XX证言:我想到新成立的六大队工作,我找到李某某说了我的想法,并送给他5千元,李某某答应考虑一下。

x%证人李XX证言:李某某找我谈话,说想让我到一线大队任教导员,我不想去,我就给李某某送去5千元,想让他在人事调整及其他方面照顾我一下。

x"%证人孙XX证言:我不清楚李某某是否给他妹妹李X交过房款。

x%证人李X证言:李某某曾给我交过购房款。

x%证人张XX证言:我不清楚妻子李X是否和李某某有经济来往。

x%证人安XX证言:李某某给我说过,调整期间有个别干警给他送钱,让我别问是谁。我说你还是上交了吧,他说算了吧,你知道这个事就行了,都是自己的干警说出去不得劲,这两天我就退了。2009年1月3日,李某某的办公室被盗了,李某某对我说被盗的是他妹妹的工程款,并且说是我所干警刘XX盗窃的。1月4日,所里召开了党委会,会上说了李某某办公室被盗的事,他说被盗的是他妹妹的工程款。2009年1月7日,所里进行了干警调整会议,调整的意见是由李某某提出的,其他党委委员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就这样定了。1月8日,我得知李某某被厅纪委的人带走了。9日晚上司法厅黄XX副厅长来所宣布了对李某某因涉嫌违纪进行禁闭的决定。

x%证人杨XX、闫XX、宋XX的证言。均证实李某某办公室被盗后,他说被盗的是他妹妹的钱。

(17)证人赵XX、师XX、侯XX、王XX证言。证实李某某的办公室被盗后,所里决定与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刘乾坤的盗窃案件。

(18)证人姬XX的证言:李某某说被盗的是他妹妹的工程款。所里召开党委会,研究人事调整问题,会上李某某提出调整方案,参会人员没有意见就形成了决议。李某某出事后,省厅政治部宣布这次人事调整作废。

(19)证人李XX的证言:李某某办公室被盗后,所里决定由安XX、杨XX负责处理此事。

(20)证人李XX证言:李某某办公室被盗后,所里要求各单位抓好干警的思想教育工作,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21)证人卢XX的证言:我发现李某某办公室被盗后,就打电话向李某某通知了他。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收受了刘XX、杨XX等人共计9万元,但我没有占有的故意,是想等以后再退给他们,我把这件事给安XX说过,具体谁送的多少钱我没有说。我用贿赂款中的一万元给我妹妹李X交了房款,又用其中的一万元给我孩子李XX买了电脑。

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河南省司法厅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因无证明人的签名、盖章,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应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河南省司法厅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礼金的故意,也没有为当事干警谋利益,一审认定其受贿9万元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河南省司法厅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提供人署名,且该说明内容显示河南省司法厅纪委是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时,李某某交代了有关问题。故李某某不属于自动投案。对李某某如实交代收受他人贿赂事实的情节,一审法院量刑时已从轻处罚。虽然上诉人李某某收受贿赂后对政委安XX说过有人给其行贿,但没有说出行贿人的名单及受贿的数额,在安XX劝说其将贿赂款上交的情况下,既没有上交,也未及时退还请托人,且将部分受贿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赃款失窃后,在本单位党委会上李某某又称被盗的是其妹妹的工程款。以上均不能说明上诉人李某某对该赃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张晓娟

代理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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