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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工力企业有限公司诉靳某甲、第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工力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靳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46岁。

第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工力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诉被告靳某甲、第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6)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力公司水泥款x.52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为逾期之日起)。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靳某甲负担。被告靳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漯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靳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漯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第三人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力公司诉称,在2001年12月20日至2002年3月19日期间,由天建公司所承建的蓝天5#工地,先后由其项目经理靳某生之弟靳某甲从工力公司拉走散装水泥128.51吨,价值人民币x.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靳某甲支付原告水泥款x.52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靳某甲辩称,我是受天建公司委托负责后勤工作,在票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水泥款应由天建公司和蓝天5#工地项目经理偿还。

第三人天建公司陈述,蓝天5#工地的项目经理是被告的哥哥靳某生,工程款我公司已超额支付给项目部,且该水泥款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该款应由靳某生负责偿还,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工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靳某甲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市工力公司散水泥计壹佰贰拾捌吨零伍佰壹拾公斤(128.51),单价252元/吨×128.51=x.52,合计叁万贰仟叁佰捌拾肆元伍角贰分正,合计票14张,01年12月20日至02年3月19日天建公司蓝天5#,经手人靳某甲,2002.4.17。”证明当时蓝天5#工地已收到货物,有被告书写的收条,但未支付货款。被告靳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经手人,水泥全部用于X号楼,应有天建公司支付。第三人天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公司不知道该收条,也未授权被告进行买卖水泥,所以我公司无责任。

被告靳某甲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许可证;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天建公司工资发放表;4、收到条;5、漯河市商业发票2张;6、建设银行进账单;7、(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天建公司设备租赁清单;9、领料单。证明蓝天小区X#-8#楼的施工单位是天建公司,原告与天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涉案水泥是原告依约供应给天建公司用于蓝天小区X#楼的,被告是蓝天小区X#楼工程的普通工作人员,负责收料,每月领取700元工资,被告先接收水泥,由原告持收条向天建公司结算。原告工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未参与,也没有公司印章,我不清楚;对证据1、5、6、9认可,其他证据无法确认。第三人天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公司不知道,也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靳某生是蓝天5#楼的项目经理,天建公司已经向靳某生足额并超支了5#楼的所有费用,工资表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天建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商业发票2张,证明靳某生是蓝天5#楼的项目经理,水泥款已全部支付给靳某生了,该工程总造价是x.43元,实际支付工程款x.77元,已多支付工程款x.34元,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蓝天5#楼实际用水泥不止两张发票上的那么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水泥款,即便第三人向靳某生多支付工程款,也与被告无关。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靳某生参加诉讼,原告不申请靳某生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上的水泥用于何处,该货款x.52元应由谁支付。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收条,落款显示为天建公司蓝天5#,经手人靳某甲,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蓝天5#楼之前的水泥款由第三人天建公司支付,应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上的水泥用于天建公司蓝天5#建设。被告作为蓝天5#楼负责收料的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天建公司作为蓝天5#楼的承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天建公司辩解靳某生是蓝天5#楼的项目经理,水泥款已全部支付给靳某生了,该工程总造价是x.43元,实际支付工程款x.77元,已多支付工程款x.34元,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不申请靳某生参加诉讼,若第三人已向靳某生多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靳某生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靳某生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天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工力企业有限公司货款x.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工力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30元,由第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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