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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等与被上诉人贺州市X区威盛宾馆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乙。

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甲友,贵州省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X区威盛宾馆,住所地:贺州市X路X号。

负责人:付某,该宾馆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姜某、龙某甲、龙某乙与被上诉人贺州市X区威盛宾馆(以下简称威盛宾馆)、陈某,一审被告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上诉人杨某、姜某、龙某甲、龙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甲友,被上诉人威盛宾馆的负责人付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一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受害人龙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龙某甲、龙某乙系原告杨某与受害人龙某丙的子女;原告姜某系受害人龙某丙的母亲。2010年10月4日上午,受害人龙某丙与被告陈某及其他几名出租车司机在八步利源酒店喝早茶时,其中在座的一位出租车司机接到被告李某某打来的电话,得知有出租车司机在威盛宾馆三楼X号房间玩牌赌钱,便告知在座的几位司机,并提议早茶后一起去X号房间玩。在此前一天即10月3日下午,被告陈某便已经与其他出租车司机一起在X号房玩牌赌钱。房间是由出租车司机每人出资10元,凑足房费后交由被告陈某负责开房。10月4日上午,受害人龙某丙及被告陈某等人在早茶后便一起到威盛宾馆X号房参赌。此后,被告李某某等几名出租车司机也先后陆续到X号房参赌。在整个赌博过程中,受害人龙某丙都是一个积极的参与者。当天下午6时许,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接报后,派出民警到威盛宾馆进行查处。当公安民警到威盛宾馆3OX号房间敲门并亮明身份时,室内的参赌人员引起一阵惊慌。受害人龙某丙及另两名司机不顾危险爬出窗外,欲从窗外爬下地面逃跑。受害人龙某丙在往下爬的过程中不慎坠落地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受害人龙某丙因在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4795.8元。原告租用出租车从家乡贵州锦屏县到贺州市处理死者后事,支出租车费2800元。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参赌人员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应公安机关的要求,被告威盛宾馆支付某x元给原告处理死者后事,被告陈某等出租车司机也支付某x元给原告。另查明:受害人龙某丙无智力和精神障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查明:被告威盛宾馆X号房间的窗台分为两级,每一级高度为0.45米,总计高度0.9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龙某丙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赌博违法而积极参与。在公安机关进行查处时,受害人龙某丙为逃避法律的制裁,采取极度危险方式爬窗逃跑。对于从三楼窗外往下爬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受害人龙某丙完全能够意识到,但其心存侥幸,仍然实施危险行为,放任危险后果的发生,导致坠落身亡。受害人龙某丙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其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并非因宾馆的窗台高度不符合标准所造成,与宾馆的窗台高度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规范标准无关。被告威盛宾馆的窗台高度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都阻止不了受害人龙某丙爬窗逃跑的行为。因此,被告威盛宾馆窗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与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龙某丙为逃避法律制裁,采取危险方式从三楼爬窗逃跑的行为,不属于宾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因此,该院认为被告威盛宾馆对于受害人龙某丙的死亡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威盛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宾馆的窗台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规定标准,要求被告威盛宾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龙某丙参与赌博,并非受他人的唆使和专门邀请,而是受其本身的恶习所驱使,属于自愿的行为。被告陈某只是负责将司机交的房钱凑齐后,到宾馆服务台交款开房,其并非赌博活动的组织者。被告李某某只是向他人传递了有人在宾馆玩牌赌钱的信息,并没有专门邀请受害人去赌博,更不是组织者。因此,被告陈某、李某某对受害人龙某丙去宾馆赌博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龙某丙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爬窗逃跑的行为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二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龙某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姜某、龙某甲、龙某乙要求被告贺州市X区威盛宾馆、陈某、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姜某、龙某甲、龙某乙共同负担。

上诉人杨某、姜某、龙某甲、龙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平。受害人龙某丙是在吃早茶的过程中,由一审被告李某某打电话邀约去被上诉人威盛宾馆玩扑克赌钱(小额)的。而到宾馆服务台交房费及开房登记是由被上诉人陈某负责的。经2011年2月22日的庭审质证得知:①龙某丙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且参与赌博行为,在逃避公安人员的查赌时,自己翻窗逃跑不幸坠落地面身亡的。②被上诉人威盛宾馆X号房间的窗台分为两级,总计高度0.9米。③10月3日、10月4日连续两日威盛宾馆X号房都是被上诉人陈某,一审被告李某某等人在开房赌博。④被上诉人已共补助上诉人x元。对于以上的庭审质证上诉人没有意见,但对一审的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威盛宾馆开房给陈某、李某某等人赌博的违法事实,是否在本案中对于龙某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没有作出认定,盲目地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威盛宾馆同意被上诉人陈某,一审被告李某某等人开房赌博,首先是违法行为,其次是没有完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因主要是,X号房的窗台高度虽然己达到0.9米高的民用建筑要求,但这一高度是分为两级的,实际运用中存在安全瑕疵;再则是被上诉人威盛宾馆没有阻止陈某、李某某、龙某丙等人的赌博行为,留下安全隐患。被上诉人陈某、一审被告李某某、受害人龙某丙等人作为共同到X号房开房玩的消费者,在有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时,陈某等人没有在危险出现时阻止受害人龙某丙的危险行为,同样负有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威盛宾馆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威盛宾馆同意被上诉人陈某、一审被告李某某等人开房赌博,首先是违法行为。上诉人这一说法纯属对本宾馆的诬告。因为被上诉人威盛宾馆只为开房的旅客提供住宿服务,客人进入房间以后做什么,宾馆是不可能知道的。再说,被上诉人威盛宾馆一不参赌,二不组织赌博,违法从何谈起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威盛宾馆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因主要是X号房的窗台高度虽然已达到0.9米高的民用建筑要求,但这一高度是分为两级的,实际运用中存在安全瑕疵。上诉人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龙某丙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与窗台合不合格毫无关系。再说,龙某丙参赌本身已违法,做庄的更加违法,难道本宾馆要去保障违法行为吗3、上诉人说宾馆没有阻止被上诉人陈某、一审被告李某某、龙某丙等人的赌博行为,留下安全隐患。这一说法更加错误。因为本宾馆的房门背面贴有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制作的“禁止吸毒、贩某、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警示牌,此警示牌就是一种对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某有力的阻止。再说,本宾馆根本不知道他们在房间做什么,阻止从何说起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一审被告李某某,龙某丙等人作为共同到X号房开房玩的消费者。”上诉人这一说法,请法院不予认同。因为建东派出所笔录档案已经说明2010年10月3日X号房是陈某一人开的,10月4日交续住租金时还是陈某交的,事实证明陈某才是X号房的消费者。龙某丙是何时如何进入X号房,被上诉人威盛宾馆确实不知道。他爬窗坠落完全是逃避公安检查时的错误选择。综上所述,龙某丙爬窗坠落与被上诉人威盛宾馆毫无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某丙的死亡与被上诉人陈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平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李某某陈某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被告李某某参赌的行为与龙某丙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被告李某某和被上诉人威盛宾馆是基于人道主义给予死者家属x元丧葬费的。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综合诉辨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姜某、龙某甲、龙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被上诉人威盛宾馆前台与X号房电话通讯记录单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威盛宾馆知道陈某等人在房间内赌博。

被上诉人威盛宾馆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电话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威盛宾馆知道陈某等人在房间内赌博。

被上诉人陈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威盛宾馆的意见相同。

一审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与龙某丙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威盛宾馆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相片一张,以证明被上诉人威盛宾馆房间内都贴有广西公安厅的严禁赌博的警示牌,其没有从事违法的行为。

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威盛宾馆没有从事违法的行为。

被上诉人陈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真实的。

一审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上诉人威盛宾馆的举证意见。

被上诉人陈某和一审被告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电话通讯记录单只能证明曾经有通话,但不能说明通话内容,因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威盛宾馆是否知道陈某等人在房间内赌博。威盛宾馆房间内虽贴有广西公安厅的严禁赌博的警示牌,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是否按警示牌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因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威盛宾馆是否从事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威盛宾馆是否知道陈某等人在房间内赌博。即使被上诉人威盛宾馆知道陈某等人在房间内赌博而不制止,其直接后果也只产生由公安机关或宾馆业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处罚,而不会直接导致龙某丙死亡的结果。陈某等人在房间内赌博,其直接后果也只产生赌徒间财产的增减变化,和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也不会直接导致龙某丙死亡。龙某丙死亡的直接原因完全是因为其自己不顾后果翻窗逃跑不幸坠落地面造成。即使威盛宾馆窗台没有分两级或高度再高一些,龙某丙想翻窗逃跑照样能攀爬过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威盛宾馆窗台存在安全瑕疵,没有完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到宾馆参赌系龙某丙自愿行为,且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某和一审被告李某某等人对龙某丙的行为也不负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杨某、姜某、龙某甲、龙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景泰

代理审判员吕小莉

代理审判员赖雳峰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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