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x公司奉节县xx局,
法定代表人晏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xx,男,生于1978年。
原告重庆市xx公司奉节县xx局与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王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x公司奉节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因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x公司奉节县xx局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陆续从原告三农部购买了化肥及其他农用物资,2009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经计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99元,被告出据了欠条,并承诺立即支付,但时至今日,原告虽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公正判决。
原告重庆市xx公司奉节县xx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营业执照;3.机构代码证;4肖xx户口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5.欠条,证实被告当时在三农部的货款。
被告肖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成立,经过双方结算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但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奉节县xx局货款x.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肖xx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姜晓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上诉标的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海林
代理审判员方晏
人民陪审员王蓉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x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