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相识,同年8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X豪。自生完孩子后,婆婆嫌我白吃白喝,对我态度冷漠,逼我外出打工。2008年我与被告到浙江宁波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便对我拳打脚踢。2008年腊月与被告吵闹后我即带孩子回住娘家。2009年初我出车祸,造成骨盆骨折,被告对我也是我不管不问。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三、我带走婚前陪嫁的家庭影院、沙发、洗衣机、煤气灶、木柜、顶箱柜等;四、被告返还我打工工资x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从小生活在一个贫穷落后的地方,加之自己没有多少文化,又很少与人交流,所以谈对象就成了一个大难题。后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与之结婚,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家庭经济比较紧张,原告就开始对我的父母进行谩骂,后来发展到拳脚相加。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对原告都没怎么样,经常是网上给其讲道理,作工作,希望能有所好转。由此可以看出我与原告的感情是牢固的,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必须:一、返还订婚、结婚时给付的彩礼、首饰及结婚费用等x余元;二、婚后我在外打工所挣的x元都交给了原告,原告必须返还;三、由于原告的行为迫使我母亲先后两次喝农药,花费6000余元,原告应承担;四、婚生子由我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实双方身份关系、结婚时间等事实;2、孕检单1份。以此证实其未怀孕。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叶X慈等3人联名证明1份、张X进等3人联名证明1份,以此证实原告谩骂其父母,并致使其母亲喝农药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内在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份相识,同年8月12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当年农历腊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豪。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6月份左右因故原告带孩子离家回住娘家至今。结婚时原告陪嫁的财产有:长虹29英寸金太阳家庭影院1套、木沙发1套(一长一短,两个茶几)、海信牌洗衣机1台、煤气灶、三格柜1个、顶箱柜1套(均在被告家)。订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首饰1套。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5年结婚至今已5年有余,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虽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