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滑雪金鸡-俱乐部金鸡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圣让德穆瓦朗38430,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布鲁诺•赛尔克雷,董事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滑雪金鸡-俱乐部金鸡简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滑雪金鸡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滑雪金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滑雪金鸡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国际注册第X号“R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第(略)号“荣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专用权人为福建省晋江池店赤塘荣兴制鞋某。2008年6月1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第25类指定的商品上及部分第28类指定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滑雪金鸡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全部商品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28类球拍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送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非常近似,故当二者被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属于近似商标。滑雪金鸡公司认为二者并非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第(略)号“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无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其均无法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故滑雪金鸡公司的该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虽然因为引证商标一的法律状态发生变化导致滑雪金鸡公司的相关起诉理由成立,但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仍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认定结论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滑雪金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驳回”的内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第一,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知名度,其与滑雪金鸡公司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第二,滑雪金鸡公司“R”图形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形成固定消费群体,引证商标二没有使用,相关公众并不知晓;第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从组成、外某、含义、来源方面均不相同,不应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x号“R及图”商标(见下图),其优先权日为2006年10月26日,申请人为滑雪金鸡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运动用品等,及第25类:服装;鞋某;帽某制品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荣x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由福建省晋江池店赤塘荣兴制鞋某于2000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0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某、跳鞋、足球鞋某品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对于申请商标在全部第25类指定的商品上及部分第28类指定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滑雪金鸡公司不服,其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滑雪金鸡公司为世界知名滑雪器材及滑雪服装制造商,拥有百年历史,“R图形”、“x”和“金鸡”作为滑雪金鸡公司商号主要商标,在滑雪爱好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申请商标作为中国消费者认可的滑雪器材和滑雪服装品牌,已在中国消费者心中深深扎下了根。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R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由字母“R”及图形构成,第(略)号“R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由字母“R”及图形构成,第(略)号“荣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由汉字“荣”、拼音“x”、经过设计的字母“RX”及图形构成,其中字母“R”所占比例较大,位于该商标的中间位置,是消费者识别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的字母构成均为“R”,整体视觉效果差异不大,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某、帽某制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帽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某、足球鞋某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婴儿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滑雪金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申请商标在第28类球拍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28类球拍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送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另查,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并于2011年4月予以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滑雪金鸡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为滑雪金鸡公司自行其在百度网上搜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分别证明滑雪金鸡公司商品、品牌享有很高知名度及晋江荣兴鞋某有限公司的知名度很低;证据3为滑雪金鸡公司自行的网络打印件,证明晋江荣兴鞋某有限公司无任何某品生产;证据4为第x号商标注册信息,证明在1999年滑雪金鸡公司就在2506类似群上注册了“R”图形商标。
在本院庭审中,滑雪金鸡公司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2011年第4期商标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滑雪金鸡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由文字、字母及图形组成,由于其中图形部分占据比例较大且图案明显,因此构成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二的图形中“R”虽经变形,但仍然能够明显识别,其与申请商标图形部分非常近似,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滑雪金鸡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滑雪金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申请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均为网页搜索的打印件,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在其在先使用、宣传达到相关知名度,能够与滑雪金鸡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并且滑雪金鸡公司所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的相关知名度,因此其关于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有效状态,因此援引引证商标二并无不当。滑雪金鸡公司对引证商标二的撤销申请及对引证商标二专用权人的异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滑雪金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滑雪金鸡-俱乐部金鸡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滑雪金鸡-俱乐部金鸡简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