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5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较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新郑某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田某伙同黄单(另案处理)到新郑某鑫源花园,由被告人田某翻窗进入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高某家中,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田某翻窗进入X号楼中单元西户被害人贾某家中盗走诺基亚E63手机一部、格雅x手表一块及现金500元。经鉴定,诺基亚E63手机价值920元、格雅手表价值880元;后被告人田某又翻窗进入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王某家中,盗走现金12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伙同黄单(另案处理)到新郑某鑫源花园,由被告人田某翻窗进入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高某家中,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田某翻窗进入X号楼中单元西户被害人贾某家中盗走诺基亚E63手机一部、格雅x手表一块及现金500元。经鉴定,诺基亚E63手机价值920元、格雅手表价值880元;后被告人田某又翻窗进入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王某家中,盗走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供述,2011年3月份下旬一天晚上,他带着女朋友黄单到新郑某X区一栋楼,他让黄单望风,他翻窗户进入一楼一家,在室内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又从窗户翻了出来,到隔壁一家翻窗户进入这家,在卧室床头柜上偷了一部手机、一块手表,在客厅沙发上有一个皮包,皮包内有500元钱和证件,他偷完后就翻窗户出去了,他出来后,黄单说很害怕,他安慰黄单几句后就向小区外走,走到另一栋楼前,他看到有一家防盗窗门没有关,就沿着楼下的管道向上爬,把防盗窗掀开后进入这家,在客厅柜子上发现一个挎包,里面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1000多元钱,正在偷时被这家人发现了,他从窗户钻出去喊着黄单一起跑了。
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1年3月底的一天,她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人翻过,但没有丢失东西。
3、被害人贾某陈述,2011年3月25日晚上,他和朋友在家喝酒,凌晨1点多休息,第二天上午,他发现放在床头的手机不见了,梳妆台上的手表和她老婆放在沙发上的钱包都不见了,窗户开着,知道被盗了就报警了。被盗的手机是诺基亚E63、手表是格雅牌石英表,钱包内的现金500元左右以及身份证、驾某、三张银行卡。
4、被害人王某、蔡某陈述,2011年3月26日凌晨,他们在家中卧室睡觉,听到家里有动静,就起来看走到厨房看到小偷钻窗户跑了。他们发现放在鞋柜上的挎包扔到厨房,包内的1200元钱被偷走了,后来就报案了。
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辨认出作案现场系三被害人家。
6、书证,被害人贾某购买手表的发票。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x元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田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