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某起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原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潘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