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任某某诉宋某甲、宋某乙、胡某某、王某某相邻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阁强,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宋某甲,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宋某乙,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宋某甲弟弟。

被告胡某某,女,成年,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宋某甲母亲。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成年,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宋某甲妻子。

上述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郑千义,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胡某某、王某某相邻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北院,被告居南院,早在1986年原告与被告宋某甲的父亲曾因宅院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水冶镇相关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后一直和谐相处。2010年4月1日,原告原边旧界翻建房屋,且严格按照当时的协议进行。2010年5月25日夜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二人找到原告家中说原告盖房违反了当时的协议约定。2010年5月27日上午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上前阻挡,致使原告雇佣的人员只好停止施工,原告购买的大批建筑材料无法使用。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挡原告建房,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四被告辩称,被告阻挡原告是因为原告违反了1986年的协议,当时订立协议时,因被告家在南面地势较高,故向后让出2米的地方,而现在原告家翻建房屋,已经将地基抬高,已经不符合当时协议签定时的条件,且现在原告紧挨被告家房屋建房也违反当时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家南北为邻,均为路东宅院,原告属水冶镇X村居民,四被告家属水冶镇X村居民,原告家居北,四被告家居南,自然地势为南高北低。早在1986年原、被告家曾因边界问题发生纠纷,经水冶镇政府土地管理村镇建设办公室调解,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的父亲宋某林在1990年9月23日达成了一份“关于任某某和宋某林宅基地纠纷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宋某盖北屋时,参照路西边李成普与李保珠的协议,即宋某北屋如与李成普北屋地基相平,则应以边界退回2米建房,如其地基比李成普北屋地基高出或低出,每高出或低出十公分其边界应退出或退入十公分,以次类推,但退出不得少于1.7米,同时协议还约定,宋某退出的土地永远归任某所有,如任某栽树,必须距宋某墙1米以外,如建厕所,应离宋某墙0•5米建下水道,任某允许宋某来北院修理房屋等。协议签定后,双方一直遵照执行。2010年4月原告任某某翻建原有房屋,被告以原告建房违反协议约定为由,阻挡原告建房。原告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建房协议一份,照片五张,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保珠、李成普协议一份,照片六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父亲宋某林在1990年9月23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从协议书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方建房时退出的土地归原告所有,但对原告方栽树或建厕所做出了限制,本案中,原告系翻建原有旧房,既非栽树,也非建造厕所,故被告阻挡原告建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有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在其原宅基地上翻建房屋被告不得阻挡(建厕所除外)。

二、原告所建房屋不得高于被告家北屋后房檐。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50元,四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