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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x,住(略),系村民。该王某2007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一年,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x,户(略),现租住南郑县X镇X村毛朝贵家。系南郑县X镇水泥厂下岗职工。该王某2010年3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盗窃罪,王某乙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汉台区“风雅盛”网吧玩耍时遇见外号叫“虎子”(姓名、住址不详,现外逃)的小伙,闲谈中该王某“虎子”有啥挣钱的门路没有,“虎子”说找个建筑工地去盗窃钢管卡子卖了就有钱了,王某甲听后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窜至南郑县大河坎汉江湖韵拆迁安置区X—X号楼建筑工地,用手掰开用于圈围建筑工地的彩钢板栅栏上的铁丝,潜入工地内盗得5袋140个钢管卡子(经物价认证中心评估为742元),二人得手后叫来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所盗钢管卡子运走。作案后“虎子”销赃得款640元,除支付王某乙150元运费外,“虎子”分得290元,王某甲分得200元赃款后挥霍。

2010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汉台区“风雅盛”网吧玩耍时再次遇见“虎子”,二人经商议后再次预谋作案。3月8日凌晨1时许,二人窜至南郑县X镇X路“聚景园”建筑工地,翻过工地院墙潜入院内,盗得29袋共计870个钢管卡子(经物价认证中心评估为4611元),得手后又叫来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所盗钢管卡子装上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赶来的公安干警发现,当场将王某乙抓住,并扣押王某甲和“虎子”盗得的钢管卡子,王某甲、“虎子”二人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3月12日被警方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进平、张全友陈述,证人张某、董某某证言证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汉台区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盗窃作案,盗窃价值53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所运输货物为他人实施盗窃所得,为赚取运输费用而帮助实施转移运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刑,但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盗窃犯罪,属于累犯,构成盗窃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为其系从犯且构成自首及盗窃未遂之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两次作案中均积极主动参与作案,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与虎子在2010年2月初在南郑县大河坎盗窃作案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2010年3月7日盗窃作案属同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形,而非以自首论的情形;2010年3月7日被告人所盗窃赃物已脱离合法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场所,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作案后因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而未将赃物转移走,不符合盗窃未遂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以上辩解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超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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