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北美阳光城。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益阳市X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丁某(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蒋某与被告丁某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与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辨某,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丁某于2010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0日婚生女儿(未取名)。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关系不融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就共同债务及小孩的抚养达成了协议。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略)F1.X号房屋1套及房屋内所有电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未取名)由原告蒋某监护抚养成年;被告丁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蒋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略)F1.X号房屋1套及屋内所有电器中属于被告丁某的一半,抵作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归原告蒋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原告蒋某负责偿还,被告丁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蒋某现金14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丁某对原告蒋某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伤残的补偿金与被告丁某应偿还的部分共同债务);
五、原告蒋某放弃向被告丁某提起其他刑事或民事诉讼的权利。
六、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原告蒋某负担400元,被告丁某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某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