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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3、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某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4、假肢安装发票;5、陪护证明;6、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证明;7、营业执照;8、永濂【2010】(法医某床)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9、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0、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1、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何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2医某费发票;3、收条(赔偿款);4、伙食费收条;5、交通费收条;6、保险合同;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9、湖南衡阳健力客假肢厂矫形康复有限公司的证明;10、湖南省民政厅文件;11、执业证。

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系同村人。2010年12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湘11D—0197农用车从道县X镇下白石场装载一车河沙开往道县沙田方向,当车行驶至道县X村路段时,将行走在公路左旁的行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某,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通行时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某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风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学龄前儿童王某未在其监护人的带领下在道路上行走,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8曰至2011年2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81中心医某住院治疗58天,共计花医某16,523.7元,已由被告何某支付。经医某诊断,原告左小腿中下段及踝部毁损伤。住院期间,根据伤情留有陪护1人。医某:安装假肢、根据年龄增长,再适当调整假肢(安装)、不适随诊。2011年2月9日,被告何某给付原告王某25,000元,2011年3月7日被告何某给付原告王某3,500元用于安装假肢,以上被告何某共支付原告王某医某、安装假装费计币45,023.7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到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安装假肢花费人民币28,500元。2011年3月25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构成六级伤残。2011年5月6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1年7月27日,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某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23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假肢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某未成年(18岁)前,适合安装普通型儿童假肢,该假肢价格为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被鉴定人成年后适合安装国产普通型骨骼式钛金SACH脚小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X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11,000元/具,使用寿命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均为假肢价格的20%;2、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价格为5,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康复10天,住院康复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对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目前我国假肢行业没有公布标某式指导意见,该项目也没有批准列入我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该鉴定中心认为,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照我国或者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十一五"期间湖南省人均寿命涨了1岁多,由2005年的73.6岁提高到了2010年的74.7岁。

另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何某所有的湘11D—0197农用车在被告道县支公司投了保,其中包括“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110,000元、医某用为10,000元,共计1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某保险合同生某期间。原告王某在其父母陪同下,为治疗、检某、做法医某定先后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5月13日两次往返于道县X镇、广西桂林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某的财产保全申请,院于2011年11月2日通过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被告何某所有的湘M-32385货车予以查封。

原判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何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通行时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风、唐某某作为原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致使原告王某未在其监护人的带领下在道路上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未申请复核,在庭审质证时,双方也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道县支公司与被告何某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现在被告何某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某险事故,被告道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何某、被告道县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足、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要求二某告赔偿的数额、标某、项目、计算方式有误,应由本院依法重新核定。本院参照2011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相关数据,核算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

1、医某:16,523.7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系农村户口,构成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50%=49,100元;

3、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王某生某2005年6月19日,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10年湖南省人均寿命为74.7岁,本院按照75周岁标某计算残疾辅助用具的相关费用。被告何某已于2011年3月9日支付28,500元,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为原告王某安装了首次假肢,按照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建议每三年更换一次,本院酌情考虑使用约3年后予以更换,故应从2014年3月8日即原告9周岁开始,改为安装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普通型儿童假肢.该假肢价格为4,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尚需要安装(18周岁-9周岁)÷2年/次=4.5次。其假肢安装费用为:基本残疾用具费(4.5次×4,000元/具)+维修费(4.5次×4,000元/具×20%)+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4.5次×5,000元=44,100元;18周岁至75周岁,共计57年,原告成年后适合安装国产普通型骨骼式钛金SACH脚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11,000元/具,使用寿命4年,其费用为:基本残疾用具费(57年÷4年/次×11,000元/具)+维修费(57年÷4年/次×11,000元×20%)+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57年÷4年/次×5,000元=259,350元,加上初次配备假肢的28,500元,累计残疾用具费用为331,950元;

4、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王某受伤后为其治疗的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某证明,王某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共计58天。因为是原告的父或者母亲护理,应该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某计算。受伤后住院58天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58天×(15,922元年÷12月÷20.83天/月)=3,694.5元;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假肢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故首次安装假肢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0天×(15,922元年÷12月÷20.83天/月)=1,273.96元。两项合计为4,968.46元。原告王某起诉要求被告何某赔偿住院和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定残后12年的护理费共计19,720元。因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某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某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构成了残疾属实,但是,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其定残后需要护理12年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定残后12年的护理费共计19,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误工费: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1】假肢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首次安装假装期间,需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而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10天。原告王某满18周岁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的误工费为:57年÷4年/次×10天/次×(15,922元/年÷12月÷20.83天/月)=9,076.99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因为原告受伤后,在广西桂林市住院,按照外省住院住院标某,伙食补助费为58天×15元/天=870元;

另外,安装假肢及维修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标某为12元/天×【(首次20天+18周岁以前5次×10天/次)+(18周岁以后57年÷4年/次×10天/次)】=2,550元。两项合计为3,420元;

7、营养费:因为原告王某的伤已经构成了六级伤残,伤情较重,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没有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相关建议和意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定为1,000元;

8、交通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但是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原告因治疗到广西桂林、道县的往返次数、随行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王某的伤构成了六级伤残,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赔偿60,000元,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某在明显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

以上1-9项累计为427,039.15元。由道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道县支公司赔偿120,000元,下余307,039.15元,由被告何某负责赔偿70%即214,927.4元(含被告何某已经给付原告王某的45,023.7元),其余经济损失即30%计92,111.75元由原告王某自己负担。

被告何某提出:“被告导致原告受伤,属过失行为。原告当时只有五周岁,独自行走,监护人对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计算太高;残疾辅助用具费用过高,要求对原告安装假肢用具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只构成六级伤残,只是部分丧失功能,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提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无医某的证明,被告不能给付;原告的医某、生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应按与原告治疗有关、有效发票实际数额核算”的辩解意见,不予全部采纳,应以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计算。

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商业保险合同纠纷,而原告诉请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王某提出:“由被告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发生某遗症,随时发生,随时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某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王某医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927.4元(含已经给付的45,023.7元)。限于本判决生某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审原告王某不服,以“原判认定残疾辅助用具费、医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误,精神抚慰金应赔付6万元;原判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原判责任划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道县支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何某、道县支公司在二某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驾驶农用车将公路上的行人王某(5岁)撞倒,致其6级伤残,根据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作为监护人未带领王某在道路上行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某段处在石山脚村X村民房屋,何某驾车经过有村X路段,理应谨慎驾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因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由何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作为一名5岁的儿童,在道路旁行走,本人在此事故中并不承担责任,其监护人因监护不力负次要责任,原判判决何某承担70%的责任欠妥,本院酌情改为80%,即307,039.15×80%=245,631.32元。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还提出“原判认定残疾辅助用具费、医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误”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某的年龄,按照首次安装假肢使用年限3年,9周岁后安装普通型儿童假肢使用寿命每具2年,18周岁后安装假肢的使用寿命为每具4年,为此计算残疾辅助用具费是正确的;护理费按照王某的住院时间和安装假肢的康复时间计算是适当的;误工费按照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也是适当的;医某费按王某的住院费用计算适当,而营养费、交通费的认定,因王某未提供相关机构的意见或证据,原判考虑实际,酌情判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精神抚慰金应赔付6万元”的理由,原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判赔1万元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某为:由被上诉人何某赔偿上诉人王某医某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5,631.32元(含已付的45,023.7元)。此款限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4,113元,鉴定费用600元;二某诉讼费14,113元,共计34,226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4,226元,由何某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某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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