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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X号房。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丙(以下简称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X区梓山苑小区CX栋bX号房。

委托代理人于某丁,系被告妹妹。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分居三年,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0月9日婚生儿子胡某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益阳市X区CX栋bX号房及屋内家俱;位于某丙阳市X区X栋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略))房屋1套(室内家俱约值5000元以下,面积为72.3平方米);比亚迪小车1台(2009年9月购买,买价为538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于某丙离婚;

二、共同财产益阳市X区CX栋bX号房及屋内家俱归被告于某丙所有,该房所欠的贷款(具体以银行欠款凭证为准)由被告于某丙负责清偿;共同财产益阳市X区X栋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略))房屋1套及室内家俱和比亚迪小车1台归原告胡某所有;

三、原告胡某每年给儿子胡某哲交纳保险2400元至保险合同到期止;

四、原告胡某于某丙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予被告于某丙经济帮助费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原告胡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某洲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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