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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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犯绑架罪、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强奸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犯绑架罪、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不公开(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绑架、强奸

200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曾维谦、潘言新到天门市X乡经济开发区华侨城正大旅店,以包夜为名将卖淫女管某某、陈某乙骗出,由陈某甲开车,将管、陈某人带至被告人龚某某家。陈某甲与曾维谦、潘言新对管、陈某人进行侮辱、殴打,逼问正大旅店老板的电话号码。随后,陈某甲、龚某某与曾维谦、潘言新对管、陈某人进行轮奸。当日上午8时许,陈某甲打电话威胁正大旅店老板白某某说:快把2万元准备好,否则准备收尸。接着被告一伙继续对管、陈某人进行恐吓。当晚7时许,陈某甲与潘言新用绳索将陈某乙捆绑后押上车,带到天门市X镇境内,打电话向陈某丈夫索要赎金。次日上午,陈某甲、曾维谦、潘言新先后离开,龚某某负责看守管、陈某人,龚某多次对管某施了奸淫。

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龚某某到天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二、盗窃

2010年4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天门市X镇夏场农贸市场盗窃东南牌x型轿车1辆(价值x元)。次日下午5时许,陈某甲给失主董某某写信,要其支付x元赎回被盗轿车。同月29日上午,侦查人员在荆门一出租屋内将陈某甲抓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龚某某绑架、轮奸妇女,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陈某甲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绑架罪、强奸罪、盗窃罪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绑架罪、强奸罪追究龚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在绑架共同犯罪中,陈某甲系主犯,龚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不是绑架共同犯罪的主犯。

被告人龚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绑架。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罗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龚某某犯绑架罪的事清不清,证据不足;2、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龚某某放走二被害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4、龚某某在强奸犯罪中属从犯;5、龚某某属初犯,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强奸的事实

2009年12月11日凌晨1时左右,曾维谦、潘言新(二人另案处理)到天门市X乡经济开发区华侨城正大旅店,以包夜嫖娼为名将卖淫女管某某、陈某乙骗出后,由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强行将管某某、陈某乙带至被告人龚某某家。陈某甲等人将管某某、陈某乙分开关押,要管某某、陈某乙脱光衣服,并对二人进行殴打,逼问正大旅店老板的电话号码。随后,陈某甲、曾维谦、潘言新对管某某进行轮奸;龚某某、潘言新对陈某乙进行轮奸。当日上午8时许,陈某甲打电话威胁正大旅店老板白某某,要其准备2万元钱赎人。期间,龚某某、潘言新对管某某进行轮奸。当晚7时许,陈某甲与潘言新用绳索将陈某乙捆绑后押上车,带到天门市X镇附近,打电话向陈某乙的丈夫索要赎金。次日上午,陈某甲、曾维谦、潘言新离开后,由龚某某负责看守管某某、陈某乙。当天,龚某某在看守期间多次对管某某进行奸淫。

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龚某某到天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管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1日凌晨,其与陈某乙在旅店上班时,被曾维谦、潘言新以包夜为名骗出后,乘陈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被强行带到龚某某家。途中,陈某乙因害怕准备打电话时,曾维谦等人对陈某乙进行威胁,用透明胶将其与陈某乙的嘴巴封住,绑住其与陈某乙的手,并抢走了其和陈某乙的手机。到龚某某家后,其与陈某乙被分开关押,并听到陈某乙被殴打的声音。陈某甲和曾维谦对其进行殴打,强迫其脱光衣服。龚某某拿着笔和纸,陈某甲让其将家里的电话和老板的电话写下来。随后,曾维谦、潘言新、陈某甲先后对其进行了强奸。当日上午,其被陈某甲带到关押陈某乙的屋内,发现陈某乙和潘言新睡在一张床上,陈某乙的身上有伤。陈某甲拨通了老板的电话后,要陈某乙告诉老板汇2万元钱过来,否则他们会杀了我们。因老板说已经报警,陈某甲用透明胶将其与陈某乙绑住后,由潘言新负责看守。上午9时许,龚某某将其带到另一房间看守,对其进行威胁,并多次对其进行强奸。期间,潘言新亦对其进行了强奸。当天晚上,陈某甲等人将陈某乙绑好后带出去了,晚上10时许才回来。次日上午9时许,陈某甲将其与陈某乙带到一小屋内,由一年青人看守。龚某某将看守的青年人叫出去后,将其用塑料绳绑在木床上,并用竹条殴打其与陈某乙,当着陈某乙的面对其进行了强奸。随后,其与陈某乙将门打开逃离了现场。管某某所证实的部分事实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相符,陈某乙还证实,到龚某某家后,陈某甲要其将衣服和鞋子全部脱掉,随后,龚某某、潘言新先后两次对其进行了强奸。次日上午,陈某甲将管某某带进其所在的小屋,其按陈某甲的要求给老板打电话,要老板准备2万元钱。陈某甲在电话中跟老板白某某说快点把2万元钱准备好,否则就准备收尸。当晚,陈某甲等人用塑料绳将其捆住后带上车,驾车行驶约2小时后,陈某甲给其老公打电话要钱。次日,其和管某某被转到旁边的一个房间,龚某某和一个20多岁的年青人看守其与管某某。年青人离开后,龚某某要与管某某发生性关系遭拒绝,龚某某对管某某拳打脚踢,用竹条殴打其与管某某,并用塑料绳将管某某绑在床的靠背上,对管某某进行了强奸。随后,其与管某某将门拉开后逃离现场。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其与同村的人在家里打麻将时,有两个女孩跑过来,说她们被人绑架了。其看见年龄大的女孩身上有伤。后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将两个女孩解救了。朱某某所证事实还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印证,且与被害人管某某、陈某乙陈某的相关情节相符。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1日上午,一男子用陈某乙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两个服务员在他那里,让其拿2万元钱,其随即报案。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管某某指认龚某某多次对其进行强奸,被害人陈某乙指认龚某某两次对其进行强奸。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扣押笔录,证明的现场情况与被害人管某某、陈某乙的陈某相符,所扣押竹片、塑料绳、透明胶带等物证亦能印证被害人管某某、陈某乙的陈某。

6、天门市公安局天公(刑)伤鉴(法)字[2009]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颜面部、双手散在不规则斑片状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结论能印证被害人陈某乙所陈某其遭到殴打和捆绑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1日凌晨,其驾驶面包车带着曾维谦、潘言新和管某某、陈某乙前往龚某某家。途中,因陈某乙发现情况不对准备打电话时,潘言新对两个小姐进行威胁,其用透明胶将陈某乙的嘴封住,曾维谦、潘言新用透明胶将管某某、陈某乙的手用透明胶绑住,并用布蒙住眼睛。到龚某某家后,陈某乙坐在地上哭,潘言新踢了陈某脚,其上去踢了陈某脚。然后,其与曾维谦将陈某乙拉到楼房后厨房旁的小屋内,要陈某乙脱了衣服和鞋,让潘言新看守陈某乙。尔后,曾维谦将管某某带到二楼的房间内,其随后到房间内命令管某某脱衣服,管某某不脱,曾维谦打了管某某后,管某某才脱衣服。其将管某某的衣服拿走,并让龚某某看守管某某。接着,其与曾维谦一起上楼问管某某的帐上有多少钱曾维谦让龚某某拿着笔和纸,其叫管某某将家里的电话和老板的电话写下来,因管某某写了号码后又将号码用笔涂了,其打了管某某一巴掌。随后,其与龚某某、曾维谦下楼了。当日上午,其将管某某带到关押陈某乙的小屋内,叫陈某乙给老板打电话要2万元钱,如果不拿的话,就准备收尸。中午12时许,曾维谦喊了一个朋友帮忙,然后其与潘言新、曾维谦的朋友将陈某乙弄到车上,用塑料绳将陈某乙的手捆住,用帽子将陈某乙的眼睛蒙住,其将车开到拖市附近,潘言新打电话找陈某乙的男朋友要钱。当晚,由潘言新看守陈某乙,龚某某看守管某某。次日上午,由龚某某和曾维谦的朋友看守两个小姐,其与潘言新离开了。陈某甲还供述,当其与曾维谦、潘言新把人带到龚某某家时,曾维谦就把带人过来绑架他们的目的告诉了龚某某。

8、被告人龚某某2009年1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时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1日凌晨3时左右,陈某甲、曾维谦、潘言新带着管某某、陈某乙到其家中,陈某乙被绑着。潘言新将陈某乙抱着放在一楼天井旁的地上,陈某甲朝陈某乙的背部踢了两脚。潘言新将陈某乙带到楼房后的小屋内,陈某甲和曾维谦将管某某带到二楼的房间。期间,其到楼房后的小屋内,帮陈某乙解开胶带,威胁陈某乙,并对陈某乙进行强奸。当晚,陈某甲在二楼睡觉,其与曾维谦在一楼睡觉,潘言新与陈某乙在楼房后的小屋内睡觉。当日上午10时许,陈某甲和曾维谦有事先走时,陈某甲让其盯紧点,不要让她们跑了。其提出让陈某甲快点叫人来,自己一个人看不住。随后,其上楼叫管某某到一楼看电视。期间,其多次强奸管某某。下午4时许,其又要强奸管某某时遭到拒绝,其用胶带绑着管某某,对管某某进行威胁和殴打,潘言新进来后,其到楼房后的小屋内对陈某乙进行了强奸。晚上7时左右,其又先后两次强奸管某某。晚上陈某甲等人将陈某乙带出去直到10时许才回来。次日上午9时许,陈某甲将管某某、陈某乙带到楼房隔壁的一个小屋内,锁好门后,让其看守她们。中午11时许,曾维谦带了一个年青人到小屋内看守,其让年青人出去,自己来看守。其又欲强奸管某某时,管某某不同意,其用塑料绳将管某某绑在木床架上,用竹条打管某某和陈某乙的嘴,但她们仍不同意。其提出以与管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放她们离开为条件,对管某某再次进行强奸后,管某某、陈某乙将门弄开后逃跑了。龚某某所供述的相关情节与被害人管某某、陈某乙的陈某基本相符。龚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还供述,当天,陈某甲和管某某在一起睡;听曾维谦讲,将两个小姐弄来就是为了逼点钱。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管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1日凌晨,陈某甲等人强行将其与陈某乙带到龚某某家后,将其关押在龚某某家二楼的一个房间,曾维谦、潘言新先后对其进行强奸,接着,陈某甲上楼威胁并对其进行强奸后,与其一起睡觉。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陈某甲、曾维谦、潘言新都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陈某甲和管某某在一起睡觉。龚某某的供述能印证管某某的陈某,因此,认定陈某甲对管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陈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绑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龚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龚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听曾维谦讲过,陈某甲等人将两个小姐弄来的目的就是为了逼钱;陈某甲让其看守两个小姐。(2)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曾维谦等人将两个小姐带到龚某某家时,曾维谦就把带人过来绑架的目的告诉了龚某某;其与曾维谦找管某某逼问电话号码时,曾维谦让龚某某找来笔和纸,要管某某写出家里的电话和老板的电话,其打了管某某一巴掌后与曾维谦、龚某某一起下楼;期间,其要龚某某看守两个小姐。(3)被害人管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在楼房二楼的房间,陈某甲对其进行殴打,曾维谦把龚某某叫上楼来,龚某某拿着笔和纸,陈某甲要其写家里的电话和老板的电话,其写了电话后,陈某甲与曾维谦、潘言新下楼了。(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实,其与管某某被关押期间,龚某某参与了看守。上述证据所证事实表明,龚某某明知陈某甲等人绑架管某某、陈某乙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还为陈某甲等人提供关押被害人的场所,参与看守被害人;在陈某甲等人向管某某逼问旅店老板的电话号码时,龚某某提供了笔和纸。因此,认定龚某某参与实施绑架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故龚某某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龚某某放走二被害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龚某某伙同陈某甲、曾维谦、潘言新绑架二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向二被害人所在旅店老板及陈某乙的亲属勒索财钱;在绑架二被害人期间,龚某某提供关押二被害人的场所,参与看守二被害人,并在看守期间多次对二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当龚某某欲再次强奸管某某时,遭到管某某的反抗,其将管某某捆绑在床上,并对管某某和陈某乙进行殴打,仍遭到管某某的反抗,其提出以与管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放二被害人离开为条件,对管某某再次进行强奸后,管某某、陈某乙将门弄开后逃跑。上述事实表明,龚某某既无自动停止犯罪的行为,也无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其行为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法定条件。因此,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龚某某在强奸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龚某某在陈某甲等人将二被害人带到自己家中后,为陈某甲等人提供关押二被害人的场所,并在参与看守二被害人期间,先后对管某某实施了6次强奸行为、对陈某乙实施了2次强奸行为。龚某某在强奸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属从犯,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龚某某属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龚某某否认其参与了绑架行为,其不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龚某某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盗窃的事实

201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天门市X镇夏场农贸市场董某某家门口,盗窃董某某的东南牌x型轿车1辆(价值x元)。次日下午5时许,陈某甲给董某某写信,要董某付x元赎回被盗轿车。4月29日上午,侦查人员在荆门市区一出租屋内将陈某甲抓获,并当场追回陈某甲所盗轿车。

公安机关将被盗轿车追回后已退给被害人董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4月22日凌晨,其放在家门口的轿车被盗后,接到有人送来的要其出x元赎回轿车的敲诈信,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董某某所证部分事实还有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印证。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4月22日凌晨在董某某家门口盗窃董某某的轿车后,写信让董某某出x元将车赎回的事实。陈某甲所供述的部分情节与董某某的陈某相符,且得到证人罗某赔、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手机通话清单、信件等书证印证。在法庭上,陈某甲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轿车等物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29日将陈某甲抓获,当场追回被盗轿车的事实。4、公安机关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轿车追回后已退给董某某。5、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证实,陈某甲所盗东南牌x型轿车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管某某、陈某乙;被告人龚某某明知陈某甲等人绑架他人,为陈某甲等人提供关押被害人的场所,参与看守被害人,并伙同陈某甲等人在绑架过程中轮奸被害人,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强奸罪;陈某甲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绑架罪、强奸罪、盗窃罪,龚某某犯绑架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绑架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驾车伙同曾维谦、潘言新强行将被害人带到龚某某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向正大旅店老板白某某索要赎金,并指使龚某某等人看守被害人,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陈某甲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龚某某明知陈某甲等人为勒索财物而绑架被害人,为陈某甲等人提供关押被害人的场所,并参与看守被害人,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所犯绑架罪予以减轻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在绑架共同犯罪中,陈某甲系主犯,龚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甲提出其不是绑架罪的主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龚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但龚某某在法庭上否认其参与了绑架行为,对其所犯绑架罪不能认定为自首;龚某某对其伙同陈某甲等人强奸二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其所犯强奸罪应认定为自首,并对其所犯强奸罪予以从轻处罚。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龚某某所犯强奸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甲、龚某某均犯有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30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龚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秀斌

审判员彭远洋

人民陪审员阳新章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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