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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甲、吴某、肖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深圳市X区公安局抓获。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吴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宁某甲、吴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吴某、宁某乙(在逃)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肖某、“新安力”(在逃)在至安化县X乡先后两次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4日晚,被告人宁某甲、吴某和宁某甲来在安化县X村采取破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张某家中,盗得天马牌男式摩托车一辆、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某一个和铂金耳环一对。铂金项链、戒某、耳环价格约5260元。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440元。

2、2001年8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肖某、宁某甲、吴某以及宁某甲来、“新安力”在安化县X村采取同样的手段进入罗某家,盗得四张某百元面值的秘鲁币及一个木制的毛主席像以及罗某停放在此的天马牌男式摩托车一辆。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宁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价格证明、发票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宁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吴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宁某甲、吴某、肖某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吴某、肖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宁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止。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夏定军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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