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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富平县X镇,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2日以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雷XX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杨某发生撕打,在撕打中,雷XX将杨某右手食指咬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因损伤引起右手第二指指尖外伤性缺损,属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雷XX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雷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辩解称与杨某是因村公务发生纠纷,并已与被害人杨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雷XX在王某村X村X路面时,将一铁锨土扔在从此经过的本村村民杨某身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雷XX将被害人杨某右手食指咬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因损伤引起右手第二指指尖外伤性缺损,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雷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已给付被害人),被害人杨某建议对被告人雷XX从轻判处。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害人杨某陈述材料证明2010年8月8日8时许,被害人杨某路X村X组北的渠道边,因被告人雷XX把一铁锨土扔在自己身上而与雷XX发生争吵继而撕打,雷XX咬伤杨某右手食指的事实。

②证人王某、吴某、赵某、吴某、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雷XX与被害人杨某因扔土之事发生争吵继而撕打,雷XX咬伤杨某右手食指的事实。

③现场笔录证明雷XX、王某受伤情况。

④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因损伤引起右手第二指指尖外伤性缺损,属轻伤。

④被害人杨某诊断证明书在卷。

⑤民事赔偿协议书、量刑建议书及领条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雷XX赔偿被害人杨某1.7万元,被害人杨某不再追究雷XX一切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雷XX适用缓刑。

⑥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⑦告人雷XX户籍证明在卷。

⑧告人雷XX多次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雷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晓红

人民陪审员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o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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