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和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5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牌照为湘x的黑色小轿车伙同李某乙(已判刑)窜至马路镇安化县医药总公司云台药品平价超市,由被告人张某在外望风,李某乙进入药店盗得20盒寿比山、10盒达美康和5盒诺和龙。盗得的药品后被李某乙卖给长沙一药贩子,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97元。

(二)、抢劫罪

2009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应夏某(已死亡)的邀集,伙同李某乙到长沙去偷药,李某乙提出先顺路到江南某民大药房偷药,两人均同意。由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牌照为湘x的小轿车,三人窜至江南某。被告人张某将车停在距益民大药房约100米的路边,没有熄火,留在车上等候。夏某和李某乙两人步行至益民大药房盗得10盒寿比山,被药房营业员龚某发现,李某乙被当场控制住。夏某则趁机逃跑,被闻讯赶来的营业员宁某追赶至湘x小轿车停靠处,两人在纠缠中夏某打开车门钻入车中,宁某立即拖住夏某的左腿,被告人张某立即驾车往小淹方向逃窜,宁某被强行拖入车内。在车上,宁某一再要求两人停车一起回益民大药房,被告人张某没有理会。因为车门没关,夏某一直在推宁某,想将其推下车,而宁某害怕掉下车,一直抓着夏某的衣服,当小车行江南某加油站附近时宁某将车门关上,夏某开始用拳脚踢打宁某腿部、胸部和头部,两人在车上发生了扭打,当车行至江南某麻溪口路段时,夏某将宁某从正在高速行驶的车上推下。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经验所鉴定:宁某因外伤致左外裸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左外裸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22日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宁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宁某陈述,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人龚某、李某甲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原因犯抢夺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盗窃和抢劫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夏定军

审判员卢艳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