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鄢陵县城南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46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因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9日,张某某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6.9‰,逾期还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三点四五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某某一直未偿还本息,故起诉,要求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止于2010年9月29日的利息909.65元及以后相应利息),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辩称,这笔5000元的贷款属实,我愿还,但不是现在还,因我与信用社还有其他纠纷没处理到底,等其他纠纷处理完,我再还这笔5000元的贷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张某某所借的该笔款是否应当立即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张某某在县联社借款5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月息6.9‰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按月息10.35‰计算。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该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县联社与张某某系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张某某向县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张某某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且该笔借款已逾期1年有余,张某某已构成违约。因此,其应负立即还款责任。虽然张某某辩称与县联社存在其他纠纷,并以此为由不予立即还款,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县联社要求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6.9‰计算,自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止;逾期利息按月息10.35‰计算,自200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文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