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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岭),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同年生育儿子张杰。由于某告不务正业,2005年开始信奉邪教,为此,我们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1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8年6月我找到他一次,但被告就是不回来,并给我一封信,他同意离婚,就是他信奉邪教之事不让给公安机关说。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生育儿子张杰。由于某告不务正业,2005年开始信奉邪教,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1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间,原告于2008年6月找到被告一次,但被告不愿回家并给原告一封信表明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个人财产有平房三间(堂屋)、厨房一间(东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信件一封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儿子,但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1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满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财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张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个人财产平房三间(堂屋),厨房一间(东屋)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是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中迁

陪审员尚华豫

陪审员吴发松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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