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任周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务中心科目二考试员,三级警督,周某市人。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受贿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至2010年期间,孙某在任周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务中心考试员期间,在监考周某市鑫顺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考试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周某市鑫顺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来人考试和考试不及格的学员顺利通过考试,收受该校校长伊某多次所送人民币四万二千元,案发后赃款已退缴。
2、2010年下半年以来,孙某在周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王某、王某X、刘某等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5个,收受现金4014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某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孙某具有投案情节;坦白情节;主动退赃情节;且认罪、悔罪,无前科,建议判处三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孙某2008年底到交警支队考务中心任科目二考试员,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孙某在监考周某市鑫顺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考试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周某市鑫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让不参加考试的学员或参加考试不及格的学员顺利通过考试,并在“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或盖上自己的个人印章,为此收取该校校长伊某多次所送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该赃款已主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伊某、彭某、闫XX的证言;证人徐XX、宋XX、李某、王某、贾X、李某、钱XX、曹XX、师X、黄XX等某人的证言;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鑫顺驾校记账复印件及记事本复印件;鑫顺驾校学生缴费考勤明细表;学员(冯XX、王某X、黄XX、韩XX、等某)考试成绩单;肖X、王某X、陈X、叶XX、赵XX、张X、夏XX机动车驾驶证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孙某主体资格证明;退赃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0年下半年以来,孙某在周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王某、王某X、刘某等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5个,收受现金40140元占为己有,该赃款已主动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X、李某、刘某、等某证言;书证王某X、马XX、李某、张XX、王某X、李某、王某等某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资料清单;机动车驾驶人员考试成绩单;张XX、李某、王某X、李某、马XX等某机动车驾驶证资料;孙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账、调取银行卡号明细清单通知书,周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务中心证明;主体资格证明;视听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执法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214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主动退赃情节,且认罪、悔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缴,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二,非法所得8214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黄华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