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女,3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霞、赵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及家人因其家亲戚吕x和被害人郭某家人发生冲突一事,双方先在侯某家门口的胡同内发生争吵、辱骂,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侯某将郭某右手打伤。经鉴定,郭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郭某某法定代理人张xx与被告人侯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赵某、郭某、乔某、张x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