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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山,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诉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德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处就医,诊断为宫外孕。当天就为原告做了手术,将原告的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后第三天发现原告的宫外孕仍未解除。被告即对原告采取药物进行化疗,以期抑制胚胎继续生长。由于采取的治疗方法失当造成原告大出血,直接危及了原告的生命。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做了第二次手术,又将右侧输卵管切除。第二次手术后5个月原告感到异常痛苦,经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子宫内长满了肌瘤,并伴有出血现象。2010年2月26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做第三次手术,原告的子宫被切除。经检查,原告存在子宫内膜异位症。由于被告在治疗中误某、误某、误某,擅使药物进行化疗,该手术而不手术,误某人体重要器官,其过错是明显的。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00000元。庭审中将诉讼标的改为166322.1元(按6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辩称: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以“停经2月余,下腹疼痛4天,加重1天”为主诉入住临颍县妇幼保健院治疗。入院诊断:异位妊娠、左附件区包块(性质待定)。当天即行剖腹探查术,后改行左侧卵巢囊肿剥出术+左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术后5月7日用安喋呤治疗。5月13日陈某突然出现腹痛伴呕吐、大汗淋漓等。再次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右侧输卵管间质部妊娠破裂,行右侧输卵管破裂缝合术。于2009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输卵管妊娠;2、左侧卵巢巧克力囊肿;3、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4、一个月后

复查;5、一周查B-HCG一次,直到正常为止。术后5个月原告感到异常痛苦,于2010年2月23日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27日行腹腔镜辅助阴式子宫切除+双侧输卵管伞端切除+盆腔粘连松解术。于2010年3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395.81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孟战锋陪同护理。陈某出院后曾到临颍县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以及在外购药等,花去费用5673.1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临颍县保健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464.23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而撕毁,保健院予以认可。2010年12月4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漯冠东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目前的伤残程度等级为7级。2011年11月18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临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对陈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陈某双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于子宫切除无关,建议院方的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60%。原告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332元。

另查明:陈某有兄妹四人,其父陈某先,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刘某芹,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孟广飞,X年X月X日出生。因陈某与其丈夫离婚,孩子由陈某抚养。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某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临颍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后又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保健院在对陈某的诊疗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60%。故应在其过错对损害后果参与度的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陈某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5464.23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保健院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费用为20533。14元(漯河市中心医院9395.81元+临颍县保健院5464.23元+检查、治疗,以及在外购药等5673.1元);2、误某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某费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其费用为25881.22元(15930.26元÷365天×593天);3、护理费2225.87元(15930.26元÷365天×5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5、营养费510元(10元×51天);6、残疾赔偿金127442.08元(15930.26元×20年×40%);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陈某先9754.64元(10838.49元×9年×40%÷4人);其母刘某芹13006.19元(10838.49元×12年×40%÷4人);其子孟广飞4335.4(10838.49元×2年×40%÷2人);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50000元明显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9交通费332元。以上诸项共计235550.54元。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原告陈某其中的60%,即141330.32元(235550.54元×60%),其余40%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医患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41330.3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30元,由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负担308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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