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济源市南潘新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济源市南潘新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潘耐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3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南潘耐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关键证人芦××涉嫌犯罪被羁押在济源市看守所,不能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中止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南潘耐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其向被告供应钢粒,共计x元。后被告向其支付现金x元,余款给付其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为GA/x,兑付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会计芦××对其说:个人拿汇票到期后无法兑现,等汇票到期后,被告同意帮忙兑现。2008年5月10日,被告单位会计芦××告知其汇票到期需被告背书后可以领取,其爱人常秀敏在同年5月15日将该汇票交给了芦××。同年5月26日,其去被告处要钱时,才知道芦××涉嫌经济问题在2008年5月20日逃跑。同年5月26日,芦××爱人王某玉告知其:芦××打电话说出纳军红已将x元承兑汇票填单报银行,走时也未带其的钱。后其向经侦支队报案后,经与深圳华夏银行振华支行联系查明:2008年5月22日该x元已转入被告帐户。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2008年农历12月20日晚,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芦××抓获。2009年2月10日,芦××给经侦支队工作人员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一份,证明x元承兑汇票系其所有。(该材料原件存在济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现金x元及支付自2008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共给其供货x元,其于2008年3月19日、5月7日分二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其从未给原告汇票。诉争的汇票实际系其单位汇票,与原告无关。该汇票其已到期承兑。综上,其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10日芦××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我叫芦××,女,汉族,生于1945.10.27。2008年5月份吕某某给我一份10万元承兑汇票让我发至对方行,我在离公司之时,因承兑款未到帐,此款没有给吕某某,到期后,汇回来应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户内。此事出纳员程××清楚。芦××。”
2、票号为GA/x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其将汇票交给芦××,现汇票已承兑在被告帐上。
3、手机话费查询清单一份。证明其曾与芦××丈夫及被告单位经理段××、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进行通话。
4、2009年3月24日任××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其2008年3月从南石选铁厂给吕某某拉钢粒两车送往南潘耐火厂,约41吨左右,结算运费贰佰伍拾元(车号豫x)在钢厂进厂线路西过磅,货卸在南潘耐火厂,特此证明。
5、2009年3月23日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4月其给吕某某拉钢粒一车,伍拾玖吨多,在城岸选铁厂李某信处拉往南潘新兴耐火材料厂,在泥合头耐火厂过磅,每吨运费伍元,吕某某付给其300元整。证据4、5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二笔业务往来。
6、2009年3月25日济源市锦远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远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曾于2008年8月份接收吕某某五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始签发单位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帮其兑现,并于9月份入我公司帐上。”
7、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委托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6、7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还支付其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其通过锦远公司兑付。
8、证人任××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系豫U-x号牌的货车司机,负责拉货。具体年份及日期其记不清了,其在同一天在南石选矿厂给原告拉过两车钢粒,大约20吨左右。当时在天坛水泥厂西大门路西有个厂,其在那过磅后拉到南潘一个厂,具体厂的名字其不清楚,货拉到后原告支付其运费后其就走了。2009年3月24日证明条系其本人出具的。
9、证人王××出庭作证,证词内容是:其系豫x车的司机。2009年3月23日证明系其本人出具。2008年4月10日左右,经人介绍,吕某某让其去城岸中间有个选铁厂(私人经营,没有名字,在中间位置)拉铁粒一车有60吨左右,送到南潘耐火公司。当时在白涧中国石油对面大院内电子磅过磅后,出具过磅单。吕某某给南潘耐火公司打电话,到济钢西门岗过磅后,其将车卸到南潘耐火公司,回称了一下车重后,吕某某支付其300元运费,其就离开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可印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4、5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也证明不了原告主张;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出具人签字;证据7其不清楚该汇票是否在其单位流通过;证据8中牌照为豫U-x的车当时确实给其厂里送了二车货,但证人所述部分不属实,实际系二天拉两车货;证据9中证人所述不属实。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芦××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其1999年11月到2008年5月20日任南潘耐火公司会计。自2006年,因其家投资生意亏损,其侵占单位x余元。2008年5月20日因南潘耐火公司查帐发现后,其于当天中午12点离厂。吕某某给南潘耐火公司供货,南潘耐火公司支付给吕某某x元承兑汇票。该笔帐应记录在会计凭证上,内容为:借:应付帐款x元,吕某某,另附吕某某出具的收条;贷:应收票据,后附x元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应有李某某的签字。x元承兑汇票系经程××手支付的,帐是其记的,但程××都清楚。这笔帐记在银行帐的后面的应收票据帐中。除了诉争的x元承兑汇票外,被告是否还支付原告有其他承兑汇票其不清楚。原材料帐页上一部分是其记载的,一部分是程××记载的。2008年3月19日第X号凭证这笔帐是她记载的,但记帐凭证是程××制作的。其不知道被告共欠原告多少货款。如果就一笔的话,2008年5月10日凭证估计是被告事后制作的,从形式上看,正好与2008年5月7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显示的现金支付原告x元相符。但现金不经其手,其不清楚。2008年5月份,具体日子其记不清了,吕某某不想贴息使用,就委托其到期后在南潘耐火公司帐户上发出去,发到对方行。其作为南潘耐火公司会计,为了方便客户,以前经常帮助客户兑付,南潘耐火公司的领导及税务局的工作人员都知道。这x元承兑汇票其在离厂前已向对方行发出,按正常手续,2008年5月底这笔款应到南潘耐火公司帐上。当时填写委托收款手续时,其记不清是其还是出纳程××填写的,汇票是吕某某或吕某某爱人给其的,程××知道代吕某某承兑的事,且也在场。2009年2月10日的情况说明系其出具的。
原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芦××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芦××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表示芦××被羁押前系其单位会计,侵吞其单位70余万元,被抓获后拒不退赃,其人品存在问题。另外芦××事发系其单位举报,芦心存不满,故意作出不客观真实的陈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19日、5月7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其已经以现金形式全额支付原告货款x元。
2、2008年3月13日、3月15日过磅单各一份。证明牌照为豫U-x的车系二天分二次给其单位送货。
3、2009年12月20日偃师市X镇铁将军碉磨钢球厂石彦贵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6月27日石彦贵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票号为x的x元承兑汇票系其单位支付给石彦贵的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共发生二笔业务,其起诉的是2008年3月19日双方发生的第一笔业务。双方发生的第二笔业务货款共计x余元,被告已全额支付,2008年5月7日条即是支付该笔货款。其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未给其出具手续,但在被告货款帐目上均有显示。对证据2、3有异议,表示证据2中该单据系被告单位的单据,其无法判断真实性。2008年3月其共往被告处送多少货,因被告从未给其出具手续,其记不清了;证据3中汇票系被告作为货款支付给其,并由其托人承兑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的帐页及凭证共计五张。显示:2008年3月19日,原告给被告送货41.64吨,价值x元,被告以现金形式分二次(一次x元、一次1024元)支付原告。
2、2009年12月8日本院调查程××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其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当时芦××系单位会计,其系现金出纳,记帐系谁有空谁记帐。2008年帐页中一部分系其记载的,一部分系芦××记载的。票号为GA/x的承兑汇票是谁填写的其记不清了。承兑汇票是芦××管的,后来因为其保管现金,有保险柜就由其管了,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经其手从未支付原告承兑汇票,也未代原告承兑过汇票。委托收款凭证(x元)的承兑汇票是其支付给偃师市X镇铁将军碉磨钢球厂,帐上都记载有。其单位支付承兑汇票时都由对方出具收据,制作相应的凭证。支付货主的承兑汇票都记载在应收票据帐中,并由货主出具收到汇票手续。诉争的x元承兑汇票是济钢支付给其单位的,其已到期承兑了,这也记载在应收票据帐中。应收票据帐与银行帐记载在一个本上。其单位与原告发生过几笔业务关系,其记不清楚。2008年5月7日、2008年2月19日二笔款均是经其手支付给原告的。
3、本院调查济源市锦远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会计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凭证号为x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系以其公司名义承兑的汇票。该承兑汇票系代其单位原工作人员孔海刚丈人吕某某承兑的。当时经其手办理,通过单位帐户对外发出后,对方行2008年9月11日将款项打入其单位帐户,其直接提现给吕某某了,并提供当时进帐单复印件一份。因为该承兑汇票不是其单位的,所以未入账也未复印。吕某某的承兑汇票经谁手所得,其不清楚。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有异议,表示证据1中帐页按正常情况应由芦××记录,从笔迹上看不是芦××的笔迹;证据2证人所述不属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与其单位无关,票号为GA/x的x元承兑汇票系其支付给洛阳石彦贵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芦××出具的证明及陈述,芦××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且被告对芦××陈述也均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可以进一步印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8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基本可以相互印证,除证人任家梅所述系一天给被告送货与被告提供的过磅单不符,应以过磅单为准外,其余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9系证人王某民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案中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系被告单位记载的帐目情况,对其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证人陈述基本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给被告供货,在被告帐上显示:货款共计x元,2008年3月19日,被告现金支付原告1024元,2008年5月7日,被告现金支付原告x元。原告称2008年3月,其向被告供应钢粒,计款x元。后被告向其支付现金1024元,余款给付其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为GA/x,金额为x元,兑付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经芦××手该款已贴现到被告帐上,并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4月,其给被告供货15万余元或16万余元,被告支付其x元现金、票号为GA/x的x元承兑汇票及一部分现金。被告否认支付原告诉争的承兑汇票及票号为GA/x的x元承兑汇票。
另查明:票号为GA/x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深圳市虎山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广西万鑫钢铁有限公司。出票金额:x元,汇票到期日:2008年5月21日。该x元承兑汇票经被告申请贴现于2008年5月22日款到被告帐上。2008年5月20日,被告单位财务工作人员芦××因涉嫌职务侵占离厂,后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芦××侵占x.82元(不包括诉争的x元),判决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的x元承兑汇票已由被告贴现并到帐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诉争的承兑汇票是否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明其主张的关键证据就是芦××的证明及陈述。芦××陈述被告另一财务工作人员程××知道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支付原告的货款并经程××手支付,但本院调查程××时,程××均予以否认。芦××称被告支付给原告诉争的十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被告单位的帐目上均有显示,但经本院组织双方查对被告帐目显示:双方仅有一笔x元的业务往来且货款已支付。另外被告对芦××的陈述及证明均有异议,并提供其已全额支付原告货款x元的证据,原告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双方共发生二笔业务往来,一笔是2008年3月发生的货款是x元,另一笔是2008年4月发生的货款是15万余元或16万余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票号为GA/x的x元银行承兑汇票系经其手由锦远公司贴现的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发生的第二笔业务往来情况,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个人时不能背书,票据流转情况不明确,且被告否认支付原告该x元银行承兑汇票。另外原告自称其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结帐后被告从未给其出具任何手续,但在被告货款帐目上均显示有被告所欠款项。经本院组织查对被告帐目未显示双方有第二笔业务往来。另被告也否认双方还存在第二笔业务往来。综上,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