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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张某某、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农民。

委托人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X镇X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路现代家居广场东区X楼。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福建省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汽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人寿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建华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人寿财保公司和被告永春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612.85元、护理费53元/天×24天=1272元、误工费(24+30)×53元=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二轮摩托车车损113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x.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再赔偿x.8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车辆有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张某某已付给原告5522.5元,其中一张162.5元发票款是本人直接支付给医院的;3、闽x号车是挂靠在永春汽贸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某某。

被告泉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金额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5元,营养费按760元,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

被告永春汽贸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9时20分,被告张某某夜间雨天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永春汽贸公司)的闽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仙游县鲤城往大济方向行驶,行至242县道6KM+850M处,在路X路右车行道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其车右后轮在路右碰撞由原告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体右侧,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5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7775.35元。出院诊断:1、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2、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右下肢避免负重2月。2010年4月26日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的摩托车车损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闽中司(2010)评字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1130元,原告花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闽x号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泉州人寿财保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和现金5512.5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票据及清单、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评估及鉴定结论及票据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被告方提出,营养费医嘱中无此建议意见,应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

二、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方提出本案未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原告损伤程度一般,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方认为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4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612.85+162.5(被告张某某直接付医院的医疗费)=7775.35元;2、护理费53元/天×24天=12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4、误工费(24+30)×53元/天=2862元;5、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240元;7、车辆损失1130元;8、评估费200元;9、鉴定费200元,计x.35元。由于肇事闽x号货车在被告泉州人寿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泉州人寿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77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00元,计8935.35元,车辆损失113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及财产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泉州人寿财保公司直接承担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按7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由原告承担。则被告泉州人寿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8935.35元+1130元=x.35+(x.35-x.35)×70%=x.15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5512.5元,予以折抵泉州人寿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泉州人寿财保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7894.65元,被告张某某可就为被告泉州人寿财保公司垫付5512.5元,另行向被告泉州人寿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等计人民币七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五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永春鸿业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元,减半收取二百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源

二O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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