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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陈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9岁。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及其弟经娄某菊介绍并陪同前往被告的诊所就诊治疗痔疮,被告称打针治痔疮没有任何风险,安全可靠。被告一共给我注射了十几针,并拿了三天的小药即让我回家休息,被告共收费700余元。回家后的2010年5月29日晚十一时许,原告出现大出血(肛门出血),约30日凌晨,原告出现大出血症状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八天,出血不止,被迫转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20余天,好转出院,经上述两家医院诊断,原告均属痔疮术后出血,原告险些丧命。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娄某某大出血之日与治疗痔疮已半月之久,基本痊愈。有时间证明并非在医疗活动中,并没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和过失。所以与我给他治疗痔疮无因果关系。另根据娄某某的主治医生田权威的录像记录及入院记录均证明娄某某的出血是消化道出血,与痔疮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原告娄某某与其弟弟娄某菊到被告陈某某所开的诊所治疗痔疮,当天治疗终结,原告和其弟弟离开诊所回家,花费医疗费700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娄某某以痔疮术后十余天肛门出血1小时为主诉,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7日原告娄某某转院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下消化道出血,进行了直肠粘膜破裂手术,至2010年5月24日出院。原告娄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及漯河市中心医院共花去医疗费x.97元。原告所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所开的私人诊所治疗痔疮,被告陈某某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依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临颍县人民医院及漯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自己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治疗行为无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被告陈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仍拒绝申请鉴定。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娄某某在被告处治疗痔疮,被告的治疗行为为原告造成损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娄某某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41元被告陈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详细赔偿清单见附表)。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41元。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娄某某承担9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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