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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银水,鹤壁市X区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肖银水,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7日7时5分,原告王某的司机王xx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山东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道339线20KM+3OOM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谭翠兰相撞,造成谭翠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郓城交某部门认定,王xx、谭x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某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另原告花费施救费、修某、交某等费用。因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某险,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办理丧葬误工费1380.65元,共计x元(已赔偿受害人)。修某1500元、施救费1900元、交某1500元、借款利息91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某、责任认定及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2份交某险和2份商业险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请求。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及责任认定以及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2份交某险和2份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2011年4月7日7时5分,王xx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山东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道339线20KM+3OOM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谭翠兰相撞,造成谭翠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王xx、谭xx负事故同等责任;2、《车辆过户信息》2份;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检查回执》各1份;4、人保公司《交某险保单抄单》2份、《商业险保单抄单》2份,载明:保险期限2010年4月10日0时至2011年4月9日24时,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共计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某第二组证据:1、郓城交某部门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2、《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载明: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办理丧葬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共计x元。

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有权重新审核。

原告提交某第三组证据:1、郓城交某部门出具的《尸检鉴定书》1份、《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被扶养人谭xx、蔡xx、褚xx、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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