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51岁。
被告陈某某,男,51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先后向其借款计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及期限。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利息计人民币x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以承包建设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其中,1999年9月4日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同年11月1日,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8个月。两次借款,被告陈某某均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之后,被告陈某某先后6次归还原告郑某某利息计人民币x元,其中,2000年9月17日归还x元、2002年7月2日归还x元、2003年11月4日归还8000元、2005年5月20日归还x元、2008年2月3日归还5000元、2009年3月5日归还800元。后来,因被告陈某某没有继续归还借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的陈某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及归还利息字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以承包建设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被告陈某某虽已陆续归还原告利息计人民币x元,但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八万七千元,其中,五万元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四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三万七千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利随本清(被告陈某某已归还的利息计人民币四万七千八百元予以折抵)。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9元,减半收取240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