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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上海某环球家居设计博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环球家居设计博览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环球家居设计博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到被告处购物,在商场的地下停车库,原告下车时,因停车位地面存在排水沟漕,原告左脚不慎陷入沟漕内致受伤,原告当即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并报警。当日,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至华东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被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停车库灯光昏暗,未设立警示标志,在停车位地面留有排水沟漕,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84.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经过并不清楚,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时,原告已经受伤,无法走路,在此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部分费用。事发现场确实存在排水沟漕,原告确有可能是踩在沟漕内受伤,但车库柱子上、墙上均有警示标志,现场灯光照明亦良好,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照明足够的情况下受伤,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责任,现愿意按责任比例来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下车时足部陷入沟漕内,致左三踝骨折(内踝、外踝、后踝)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下午,在本市X路X号被告经营的商场地下停车库,原告在下车时左脚不慎踩入地面排水沟漕内,致受伤,原告即报警。当日,原告被送至华东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x.47元、急救费用116元、护理费516元、购买便盆费用12元。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停车库地面留有排水沟漕,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害事故的发生,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现被告未在合理限度内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充分注意地面及周围环境,保障自身的安全,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综合考虑原、被告纠纷的起因、经过与结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5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原告称其每月收入1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二期治疗休息时限7个月计算误工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按70%比例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称该费用系今后拆除内固定需产生,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伤残,对其今后工作、生活一定程度上造成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47元、急救费用116元、购买便盆费用12元,上述费用共计x.47元,被告按70%比例承担x.03元,超出部分x.44元及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516元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环球家居设计博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584.22元的70%,计人民币408.95元;

二、被告上海某环球家居设计博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的70%,计人民币154元;

三、被告上海某环球家居设计博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70%,计人民币140元;

四、被告上海某环球家居设计博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人民币x的70%,计人民币7350元;

五、被告上海某环球家居设计博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的70%,计人民币2205元(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护理费人民币516元,被告实际应支付人民币1689元);

六、被告上海某环球家居设计博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的70%,计人民币1575元;

七、被告上海某环球家居设计博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70%,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x.44元,被告实际应支付人民币x.56元);

八、被告上海某环球家居设计博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70%,计人民币1050元;

九、被告上海某环球家居设计博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的70%,计人民币5600元;

十、被告上海某环球家居设计博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37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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