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歹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连某某、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x元,当时承诺两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还,每月每元按3分利息计算。2009年10月10日被告还原告x元,下余款项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此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扣除被告已还的x元,下余x元未某。2、2009年8月10日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定于2009年10月1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每月每元按3分利息计算。
被告赵某某未某某,也未某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8月10日,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今欠现金肆万伍仟元(x元)欠款人赵某某2009年8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上注明:“我欠刘某某肆万伍仟元,定于2009年10月X号还清,到期还款,如不还,每月每元按3分厘(利)息计算欠款人保证人赵某某2009年8月X号”。到期后被告还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某某应予偿还,并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09年8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算从2009年10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琴